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921刑更6号 罪犯王龙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川0921刑初38号刑事判决,其中对罪犯王龙军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在执行期间,罪犯王龙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减免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及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经查证,罪犯王龙军患有肝硬化,并不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其缴纳罚金有困难,本院予以部分减少。
对于罪犯王龙军提出减免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王龙军减少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驳回罪犯王龙军减免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勇 审 判 员 吕小云 人民陪审员 廖前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旭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