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4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坤,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住江苏省南通市。
2012年8月6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建军,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9﹞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0年4月1日以济槐荫检公诉刑变诉﹝202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袁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坤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和2020年2月1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
2019年11月18日和2020年3月18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龚素芳(已判刑)与被告人袁坤之妻龚某系姐妹,吕军强(已判刑)与龚素芳系夫妻。
被告人袁坤曾经在其租住的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村居民房内制作、销售假冒酱油,后于2015年离开济南。
自2016年1月起,吕军强、龚素芳在该居民房内根据袁坤提供的假冒酱油的制作方法以及购置假酱油包装盒的进货方式,未经“味达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使用工业盐、味精、焦糖色、山梨酸钾等原料进行勾兑或者购买散装酱油进行灌装,制造印有欣和味达美味极鲜字样的酱油,并购买印有“味达美”商标和标示的包装箱自行包装。
袁坤明知吕军强、龚素芳生产假冒的“味达美”酱油,负责联系买家杜某某、韩某苓、魏某某,并将买家所需购买假冒酱油的数量通知吕军强,由吕军强通过物流向杜某某、韩某苓、魏某某发货并通过物流收取货款。
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吕军强、龚素芳、袁坤累计销售给杜某某假冒酱油405220元,销售给韩某苓1165765元,销售给魏某某70925元,以上销售金额共计1641910元。
2017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村居民房内将龚素芳抓获,当场查获印有欣和味达美味极鲜字样的酱油1668瓶(1L/瓶)、工业盐、味精、包装瓶、包装箱等物品一宗,同年10月18日,吕军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袁坤有作案嫌疑,袁坤于2018年4月1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对其明知吕军强、龚素芳生产的假冒味达美酱油仍然帮忙联系买家杜某某、韩某苓、魏某某销售假冒酱油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吕军强、龚素芳因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味达美”的酱油(销售金额为1641910元),于2019年7月9日被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吕军强、龚素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坤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袁坤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累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袁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坤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袁坤已签字具结,其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袁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二)袁坤在共同犯罪中碍于亲戚情面帮助吕军强、龚素芳联系认识的客户,并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三)袁坤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
(四)袁坤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诚恳,真诚悔罪。
综上,建议法庭对袁坤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同案犯吕军强、龚素芳的供述,证人龚某、王某奇、杜某某、韩某苓、秦某某、韩某、吕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岳某某、张某甲、韦某某、王某凤、张某乙、王某禄的证言及对吕军强的辨认,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对袁坤的辨认,书证物流托运单据及物流货物清单、发货记录,扣押清单,“味达美”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欣和控股有限公司许可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味达美”商标的授权书,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委托生产证明,检验报告及检测报告,办案人员徐正斌、唐永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涡阳县公安局张老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2018)鲁0104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刑终368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知刑初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书及宿迁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袁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吕军强、龚素芳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酱油,袁坤负责联系买家,为吕军强、龚素芳销售假冒酱油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袁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坤未直接实施犯罪,基于亲戚情面为吕军强提供帮助,也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袁坤参与了吕军强、龚素芳制作假冒酱油的过程,但吕军强制造假冒酱油的方法及场所均来自袁坤,假冒酱油是依靠袁坤联系的客户才能进入销售环节,最终流向社会,销售金额达到164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该行为既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更危及到公众的食品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
另,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袁坤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但是否获取非法利益并非构成本罪的要件,且袁坤曾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被刑事处罚过,其再次实施相同犯罪行为,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之深。
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莲人民陪审员 张传超人民陪审员 张显瑞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