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知民初8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姣,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汉寿县欣锦新食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经营者:张先科,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汉寿县欣锦新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欣锦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被告欣锦新商行的经营者张先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鬼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锦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欣锦新商行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3.欣锦新商行赔偿酒鬼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欣锦新商行辩称:欣锦新商行销售的酒鬼酒系证人王帅在春节时赠送的,有合法来源;
酒鬼酒公司主张欣锦新商行长期销售侵权酒鬼酒不属实;
酒鬼酒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不是由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和鉴定书形式均不合法,不应采信;
即使欣锦新商行构成侵权,酒鬼酒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及知名度 1.(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93号公证书和(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97号公证书分别载明,酒鬼酒公司持有第6384137号和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是第6384137号商标和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人,且本案起诉时商标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酒鬼酒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2.根据(2019)湘州乾证字第562号公证书记载的证明材料,自2001年以来,酒鬼酒公司及“酒鬼酒”、“酒鬼”等品牌产品获得中国十大文化名酒、国家地理标示保护产品、驰名商标、湖南省名牌产品、世界名牌消费品、上海世博会“千年金奖”、中国酒类十大最具竞争力品牌等荣誉称号。
欣锦新商行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酒鬼酒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
二、关于侵权认定 (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77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2日,公证人员会同酒鬼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成来到位于湖南省汉寿县芙蓉西路花泽苑住宅小区附近一家标有“洋河蓝色经典锦新超市批零兼营名烟名酒水果副食日杂百货酒席用品”等字样的店铺。
店铺内悬挂载有“经营者张先科名称汉寿县欣锦新食品商行”等内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进入店铺后,黄凯成购买了一盒外包装标有“馥郁香型白酒20170526—01185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的白酒,价格为120元。
黄凯成使用微信支付了款项,并取得一张收据。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白酒和单据带回办公室,并于2019年3月25日进行封存后交黄凯成保管。
本院认为,公证机关现场公证程序合法,根据公证书记载,酒鬼酒公司当庭提交并拆封的被控侵权商品即为欣锦新商行销售的商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1.被控商品防伪标识无酒鬼酒公司商品主要防伪特征,可以确定不是由酒鬼酒公司生产;
2.被控商品与酒鬼酒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均为第33类酒类;
3.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标识和“”标识,分别与酒鬼酒公司第6384137号和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欣锦新商行未经酒鬼酒公司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品,侵害了酒鬼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1.酒鬼酒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欣锦新商行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欣锦新商行系2014年4月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和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雪茄烟、个人卫生用品等零售。
实际经营项目包括酒类。
欣锦新商行作为经营者,对商品真伪及来源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侵权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证人王帅虽然证实其向欣锦新商行赠送过同款“酒鬼酒”,但并不足以证明欣锦新商行销售的被控商品来源及其没有侵权过错。
由于酒鬼酒公司未提交因本案侵权所受直接损失等证据,故应依据法定赔偿计算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欣锦新商行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以及权利商标的声誉、酒鬼酒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欣锦新商行赔偿酒鬼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寿县欣锦新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汉寿县欣锦新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汉寿县欣锦新食品商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