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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威士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379号
案件名称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威士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德威士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379号 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004874XB。

法定代表人:李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威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区街道广达路38号概念产业园2栋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2997978。

法定代表人:邹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德威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士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德威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玉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德威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及相关模具;

2.德威士公司赔偿中艺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3.德威士公司赔偿中艺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3862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062元);

4.天猫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德威士公司的侵权行为;

5.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威士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中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藤编落地灯(0653方)”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ZL20123063××××.0,并于2013年7月17日获得授权。

后中艺公司将该专利投入实际生产后取得良好经济效益。

天猫公司系天猫网(www.tmall.com)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中艺公司发现德威士公司生产、并在天猫网上开设的“begreen倍绿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的“太阳能灯户外庭院灯”数款产品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中艺公司为此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现中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德威士公司答辩称:1.德威士公司销售的藤条灯产品与中艺公司第ZL20123063××××.0号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藤条灯产品最主要的差异来源于产品中藤条的编织方式、编织变化、镂空面积所带来的整体视觉效果。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存在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德威士公司不是生产制造企业,没有生产涉案藤条灯产品的能力和资质,中艺公司指控德威士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3.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余姚市琪纳塑料制品厂采购而来,德威士公司的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

4.中艺公司曾以相同专利、相同理由向天猫平台进行知识产权投诉,德威士公司以“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申诉,最终申诉成功。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作为域名为tmall.com(天猫网)的网站经营者,仅为平台商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信息发布者,平台商家销售商品、发布信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2.天猫公司在中艺公司起诉之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和《天猫规则》中明确要求平台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审核,已尽到事前注意义务。

4.本案中,天猫公司收到中艺公司投诉后即通知德威士公司,德威士公司随后向天猫公司提交了“区别对比”的申诉,天猫公司将德威士公司的申诉意见转送中艺公司,并委托第三方机构作专业判断,在第三方机构认定不侵权的情况下,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且已充分采取必要措施。

5.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别,不构成侵权。

综上,天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请求驳回中艺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4日,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藤编落地灯(0653方)”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63××××.0,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涉案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

2015年8月25日,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中艺公司”。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户外用灯,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其视图显示:落地灯包括灯体和灯座两部分,两部分高度比例约为8:1,灯体为方柱形,中部略向外鼓起,灯体表面为均匀的藤编镂空,顶部有方形板密封,底座为方形凳。

2014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19日,“begreen倍绿旗舰店”店铺收到中艺公司的投诉,主张该店铺销售的“太阳能灯户外led草坪景观庭院灯藤条灯家用别墅花园阳台装饰路灯”侵犯其第ZL2012306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诉状态显示“卖家申诉成立”。

2017年6月27日,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认为“begreen倍绿旗舰店”销售的藤编落地灯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9年1月10日,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振川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江振川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淘宝网,登陆后,在“已买到的宝贝”下点击“所有订单”,显示订单号为263588268949533629的订单产品为“太阳能灯户外庭院灯家用防水花园别墅院子露台装饰藤编草坪灯路灯”,单价为265.5元/个,数量为4个(棕色拉花款、黑色方格款各两个),总价1062元;

点击“宝贝详情”,显示工艺为手工编织,灯身材质为草藤/柳编,灯罩材质为藤条,品牌为Begreen/倍绿,型号为DS18015。

点击网店“工商资质”,显示企业名称“深圳市德威士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太阳能产品、灯、园艺工具等研发、销售”;

点击“物流详情”,显示运单号码3833184599892,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45号公证书。

2019年1月14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江振川一起在宁波市财富中心收取快递四箱,拆开后内有四盒藤艺太阳能花园灯,每盒外包装上均标注“生产商:深圳市德威士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落地灯上挂有吊牌,吊牌上标注“深圳市德威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广达路38号概念园2栋”等信息,并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拍照。

同日,江振川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淘宝网,登陆后,在“已买到的宝贝”下对运单号为3833184599892的韵达快递确认收货,“物流详情”显示上述单号快递于2019年1月14日13:41:52签收;

登陆韵达快递网站,根据上述运单编号查询快递跟踪记录,显示快递于2019年1月14日13:41:52签收。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46号公证书。

天猫公司依法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tmall.com由天猫公司注册运营。

《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另查明,德威士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太阳能产品、灯、园艺工具、器皿、五金工具、家具、电子电器类产品、工程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的研发、销售等。

再查明,中艺公司为本案维权花费公证费2800元。

庭审中,德威士公司确认案涉网店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案外人余姚市琪纳塑料制品厂采购。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棕色拉花款和黑色方格款两款藤编灯,中艺公司主张其中一款黑色方格款藤编灯构成侵权。

经庭审比对,中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德威士公司、天猫公司认为两者区别显著,构成不同。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票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45、246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德威士公司关于藤条灯产品的申诉记录、《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63××××.0的“藤编落地灯(0653方)”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艺公司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藤编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均由灯体和灯座两部分组成,均在四方棱柱基础上四条棱边中部往外呈弧形膨出,主体部分均采用藤条经纬垂直交叉编织方式,形成若干方形通孔,两者在外观轮廓、整体构造上基本一致。

虽两者在编藤粗细、编藤密度、通孔大小、底座造型等方面存在差别,但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上述差别属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外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德威士公司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对此,本院认为,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生产商:深圳市德威士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侵权实物的吊牌上标注“深圳市德威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广达路38号概念园2栋”等信息,除此之外涉案产品并无其他企业信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德威士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德威士公司虽然否认其实施了制造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德威士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因其提交的藤条灯产品订单信息仅载明“60个藤条灯、60藤条”等内容,无法与本案侵权产品之间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无法证明侵权产品系德威士公司从案外人处采购。

因此,德威士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德威士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中艺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德威士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艺公司要求德威士公司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及相关模具,但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及相关模具情况,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天猫公司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天猫公司收到中艺公司的投诉后即通知德威士公司,在收到德威士公司的申诉意见后,天猫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就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近似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已尽到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中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天猫公司与德威士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中艺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德威士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且中艺公司同意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和范围、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德威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63××××.0的“藤编落地灯(0653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德威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由被告深圳市德威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88元。

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德威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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