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12民初12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邓侠家具城,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经营者:刘士才,业主。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邓侠家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姚莉人民陪审员 常鸿人民陪审员 杜梅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书记员李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