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麦鹏华与顺德区龙江镇一翔家具配件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2301号
案件名称麦鹏华与顺德区龙江镇一翔家具配件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麦鹏华;顺德区龙江镇一翔家具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301号原告:麦鹏华,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区龙江镇一翔家具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325国道。

经营者:巫小葵,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鹏华与被告顺德区龙江镇一翔家具配件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应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座椅背(1501B)”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2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3月29日,被告在第43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办公环境展的展会上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交涉未果后,要求顺德区公证处对被告展会上的侵权情况进行公证,并制作公证书。

2019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客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材料城C区2排28号的被告经营场所,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购买了型号为YX836的座椅背1套,销售单号XS201904150043,上述门店为被告的经营场所。

由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从市场调货后进行销售,没有生产行为,也没有库存和模具;

2.被告经营规模较小,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3.原告称在展会上与被告交涉,但实际上并未交涉,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4.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没有保存相关单据,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座椅背(1501B)”、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3日,2016年2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至今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架设于椅具用以支撑人体背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专利公告授权图片见附图一)。

2018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佛顺德第1102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宇阳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州国际会展中心[第43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办公环境展]。

在郑宇阳的指引下,公证人员对6.1F21展位(该展位标识有“台州市黄岩名豪家具有限公司”“一翔办公网椅配件”字样)的外观及其所展览产品进行拍照,并在现场拿取《一翔办公网椅配件》宣传册一本与“一翔办公家具黄雅萍”名片一张。

根据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宣传册上印有“一翔办公网椅配件”“手机:153*****771153*****76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材料城C区2排28号”等字样,并印有含本案被诉侵权座椅背的转椅图片;

黄雅萍名片印有“一翔办公家具”“手机:153*****76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材料城C区2排28号”等字样;

展位摆放有含本案被诉侵权座椅背的转椅。

原告根据该《公证书》表示,被告有参展行为,而参加展会的一般是产品生产商,因此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

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佛顺德第1336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嘉浩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材料城C区2排28号一间标识有“一翔五金塑料”的门店,麦嘉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门店工作人员声称购买两套物品,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219元货款,取得送(定)货单一份、宣传册一本。

然后,上述门店工作人员指引麦嘉浩到达位于亚洲国际材料城附近一座标识为“一翔(群翔)仓库”的建筑物提取上述购买的物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送(定)货单、宣传册以及手机支付详情页面、门店外部环境、仓库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

提货结束后,麦嘉浩拆开上述物品的外包装,公证人员对其中一件物品进行拍照,并在该件物品上粘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封签。

麦嘉浩的上述购买、提取、运输与拆装物品的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根据该《公证书》附件显示,上述手机支付详情页面记载的收款商户全称为“一翔家具配件”,支付时间2019年4月15日,交易金额219元;

送(定)货单抬头为“一翔转椅配件”,记载的门市地址为佛山市顺德乐从龙江亚洲国际材料城C区2排28号,联系电话为153*****761、153*****771、138*****955,记载的产品信息为“黑W-51带枕好中气底盘以上一套金额102元”“黑YX836无扶手002坐壳坐板配定型棉G-27底盘以上一套金额117元”;

上述宣传册与(2019)粤佛顺德第11029号《公证书》中的宣传册显示内容一致;

上述店铺门楣上印有“一翔五金塑料”“地址:亚洲国际材料城C区2排28号”“电话:153*****771”等字样。

原告当庭提交了由(2019)粤佛顺德第13363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该实物上粘贴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封签,经检查,该封签粘贴完好(实物图片见附图二)。

被告表示公证书显示原告购买了两套产品,而上述实物只是一个小部件,且产品实物上没有被告的标识,因此不确认上述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一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由法院酌情确定,并请求考虑以下因素:被告有参展行为,有较大的经济实力。

另查明,被告为2010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巫小葵,经营范围为零售家具配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座椅背(1501B)”、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产品实物的购买、提取、运输与拆装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即为(2019)粤佛顺德第13363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座椅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外轮廓均为上窄下宽的梯形,下端向后呈弧形延伸形成下端边条;

椅背支撑架呈“Y”型,上部两端交叉于椅背框上部两角处,下端与椅背框下端边条中间连接;

椅背支撑架下端向内延伸形成连接部;

椅背支撑架中部位置设置横向腰垫。

两者之间的区别为:1.被诉侵权设计上边条中间位置有两个圆形凹陷,涉案专利设计该部位无凹陷;

2.被诉侵权设计下边条中间位置有一长方形缺口,涉案专利设计该部位为长方形凹陷。

本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一致,而两者之间的上述区别为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观察,或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2019)粤佛顺德第1336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材料城C区2排28号,该地址与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一致,且该店铺标识有“一翔五金塑料”,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店铺由被告经营。

原告购买、提取、运输与拆装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由公证员现场监督,根据上述《公证书》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即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在购买现场及展会现场取得的宣传册均印有“一翔办公网椅配件”“手机:153*****771153*****76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材料城C区2排28号”等字样,上述记载的地址与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一致,手机号码与被告涉案店铺门楣上显示的电话号码一致,且“一翔”字样与被告的字号相同。

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宣传册为被告所有。

被告的宣传册上印制含有本案被诉侵权座椅背的转椅图片,该事实应视为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零售家具配件,且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仅凭被告参加展会展出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能推定其存在制造行为。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广州国际会展中心的展位展示含有本案被诉侵权座椅背的转椅,且原告公证购买时,在被告仓库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应认定被告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销毁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龙江镇一翔家具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麦鹏华名称为“座椅背(1501B)”、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顺德区龙江镇一翔家具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麦鹏华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麦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麦鹏华负担920元,被告顺德区龙江镇一翔家具配件经营部负担13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麦鹏华预交,其同意被告顺德区龙江镇一翔家具配件经营部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