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20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河,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夫,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兴昊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五金机电城A2-4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兴昊诚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