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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士迪(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北京思达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8民初12679号
案件名称威士迪(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北京思达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威士迪(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思达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12679号原告:威士迪(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宁胡同10号(程锦宾馆304室)。

法定代表人:郑瑞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思达**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1号楼14至15层B座14-15P。

法定代表人:吕梅,执行董事。

第三人:山东思达**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舜兴路988号1号楼4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晓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滨,济南槐荫恒真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威士迪(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思达**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思达**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刚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士迪(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由第三人将“御诛”商标权利转还给原告,并配合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原告将其第9188822号“御诛”商标永久性转让给被告。

转让费1000元,签约时和变更手续完成后各付500元,如被告未交付转让费,原告有权拒绝交付商标所有权,并可通知解除协议。

同年7月27日涉案商标变更权利人为被告,但经多次催讨其未交付转让费用,故原告可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并恢复原状。

后该商标转至第三人名下,被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财产混同,应共同负有返还商标权财产、恢复原状的义务。

被告关联公司济南世纪正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朗公司)在另一案件中以原告无权继续使用“御诛”商标为由,对原告提起根本违约之诉,要求解除原告与正朗公司的行业区域经销协议,故原告提起本诉。

被告北京思达**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交付了1000元转让费,支付的方式为交给双方的对接人郭红强,郭将此款用于在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该费用本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山东思达**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是独立法人,合法取得涉案商标的权利,无退还理由。

且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2年注册了第5类第9188822号“御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医用浸液、医药用洗液、消毒剂等。

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商标永久性转让给被告,商标转让费1000元,签约时付500元,变更手续完成后付500元;

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交付转让费,原告有权拒绝交付商标所有权,并可通知被告解除协议;

原告负责办理变更手续并承担费用。

同年7月27日,涉案商标变更至被告名下;

2017年10月20日,被告将涉案商标转让至第三人名下。

2019年1月,正朗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区域经销协议,退还保证金。

其在起诉书中称原告在产品品质及生产配合等方面存在问题,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在证据中提交商标转让证明,表示原告已无涉案商标权,合同标的无法履行。

被告、第三人、正朗公司均为吕梅、张晓刚夫妻二人共同成立并为股东的公司。

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转让协议、转让证明、工商档案查询结果、起诉书和证据目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其同时提交银行对账单,证实其未收到转让费1000元。

原告表示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交费,现其依据上述约定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和第三人认可上述证据。

被告表示其虽未直接向原告交付1000元转让费,但其代原告交付了商标局的1000元变更手续费用,该款在2016年1月转账给郭红强,郭完成交付,双方对此均认可折抵。

如原告不同意上述折抵,合同约定如未交转让费,原告有权拒绝转让,但原告积极配合,使商标转让成功。

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转让费用与交给商标局的办理费用无关,其并未同意折抵。

法庭询问原告如不同意折抵,在办理过程中和此后是否曾向被告催要转让款,其表示通过电话联系要过,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无法提供证据。

被告提交向郭红强的转账凭证及商标局开具的付款发票,证实其于2016年1月18日转账给郭红强1000元,资金用途为商标转让,商标局于同年1月21日收取转让商标手续费1000元,证实其将转让费用交给郭红强,三日后郭直接向商标局交付了变更费用。

被告表示商标的转让需双方共同办理,原告必须给予配合,双方共同的授权经办人为郭红强,原告对郭的行为认同和知晓。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法庭询问原告为什么在被告未付转让费的情况下帮助其完成了商标转让行为,其表示因为双方当时有合作关系。

关于郭红强,被告表示郭红强是原告派驻的技术负责人,但由被告发工资;

原告否认郭红强系其工作人员。

法庭当庭拨打郭红强的电话向其询问,其认可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后在被告公司负责技术,并负责与原告对接,2017年其离开被告公司。

后在法庭询问其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被告向其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00元的使用情况,其挂断电话。

法庭询问为何商标转让价款仅为1000元,原告表示因为与被告及关联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在山东市场推广消毒液比较成功,故将商标低价转让便于使用。

被告表示涉案商标的价值很低,转让系原告希望被告及关联公司的使用行为为该商标打开医用产品市场,有利于原告在其他类别的民用产品使用该商标。

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其在其他类别注册了相同商标。

被告表示该商标现虽未形成产品上市使用,但其已经进行了推广。

关于正朗公司起诉原告的案件,被告认为法律主体不同,该案主张合同解除系因为原告的供货能力及质量方面的违约行为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商标只是理由之一。

关于时效问题,原告表示其行使解除权不受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

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交付商标局的费用,可以另案起诉。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由原告将涉案商标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商标转让费为1000元,金额较低,但合同内容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合同应属有效。

该商标已于2016年7月转让完毕,并由被告转让给第三人。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称被告未向其交付转让费,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可以行使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被告则表示已直接将该费用转给双方认可的经办人,代原告向商标局交付了办理商标变更手续的费用。

虽然现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该1000元的费用性质发生变更,即被告所称其以代原告交付费用的方式支出了同样数额的钱款,并取得了原告的同意,但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认可将款项进行了折抵。

首先,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在签约时付500元,变更手续完成后付500元,原告有权拒绝交付商标所有权,并可通知被告解除协议,上述约定本身即存在一定问题,因为如果商标转让手续完成后被告拒绝交付第二笔款项,原告已无法完成约定的“拒绝交付商标所有权”的行为。

其次,合同约定向商标局交付的变更手续费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但该费用的付款凭证现在被告处,证实由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亦从未就代付款项问题向原告要求过补偿。

郭红强原为原告人员,后到被告处负责技术并成为双方对接人,被告将该款转账给郭时明确在用途处注明为转让商标,郭将该款用于交付商标局手续费,应告知了原告,即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未证实其曾向被告要求支付转让费,其在所称未收到第一笔费用的情况下即配合被告进行了商标转让,亦与合同约定约束的情形及常理不符。

涉案合同约定的转让费用较低,转让费和变更手续费数额相同,原告转让商标并非为了获得利益,而是如其所述系双方合作过程中的合意行为,转让费仅为象征性收取,该费用的给予与否对合同履行并不存在重大影响。

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已通过代原告交付费用的方式交付了转让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此认可,并将商标转让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涉案商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条款约定的履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系源自正朗公司对其另案起诉中表述原告无商标即无法履行合同的起因,但该合同中仅约定许可正朗公司在特定区域销售产品,并未涉及商标,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对本案的认定构成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样对该案不构成直接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威士迪(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威士迪(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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