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奎麟,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斯,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公路社边的厂房。
法定代表人:高守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守国,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奎麟、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与原审被告高守国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奎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涛、刘毅斯,上诉人博高公司与原审被告高守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原审被告高守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奎麟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博高公司、高守国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奎麟专利号为ZL20113014××××.4、名称为“接待台(QT-808)”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博高公司、高守国连带赔偿刘奎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博高公司、高守国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高守国为佛山市禅城区博高办公家具厂(以下简称博高家具厂)及博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决策者,博高家具厂于2015年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被刘奎麟提起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高守国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2017年2月20日,高守国就该案与刘奎麟签订《和解协议》。
博高家具厂注销升级为博高公司后,博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高守国,高守国不但未履行上述判决及协议,反而放任甚至控制博高公司继续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人。
2.涉案专利设计广受消费者喜爱,涉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产品利润中所占比重高;
博高公司、高守国的侵权行为类型多、范围广、侵权时间长,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刘奎麟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刘奎麟主张的赔偿数额100万元应当得到全额支持,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25万元,明显过低。
博高公司、高守国共同答辩称:1.高守国与博高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且二者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高守国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2.一审法院未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是刘奎麟的委托代理人向博高公司下达产品订单而由博高公司按该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属于因“钓鱼”行为所致,博高公司主观上并无侵权恶意,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刘奎麟有损失存在的情形下判决博高公司赔偿25万元,金额过高。
博高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奎麟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刘奎麟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博高公司已提交作为比对文件的CN201130074966.7号专利文件与JPD2005-29491号专利文件作为证据。
2.一审法院未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是刘奎麟的委托代理人向博高公司下达产品订单而由博高公司按该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属于因“钓鱼”行为所致,博高公司主观上并无侵权恶意,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刘奎麟有损失存在的情形下判决博高公司赔偿25万元,金额过高。
刘奎麟答辩称:博高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与本案专利不构成近似,其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
高守国答辩称:刘奎麟利用本案专利多次进行“钓鱼”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请二审法院酌情改判。
刘奎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博高公司、高守国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奎麟专利号为ZL20113014××××.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以及销毁该类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
2.博高公司、高守国连带赔偿刘奎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博高公司、高守国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奎麟于2011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接待台(QT-808)”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4××××.4,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19日,刘奎麟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涛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林某和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监督下,由陈锡涛操作计算机以及手机进行保全证据行为,用手机微信搜索公众号“博高办公家具”,点击并进入该公众号,在该公众号首页页面,依顺序点击“企业介绍”、“公司简介”页面,并进入“前台办公系列”产品页面,在该页面,将页面下拉至显示“型号:BG-019”产品页面位置;
返回上页面,将页面下拉至显示“型号:BG-012B”;
返回上页面,将页面下拉至显示“型号:BG-003”;
返回上页面,将页面下拉至显示“型号:BG-001”,再返回“博高办公家具”公众号首页面,依顺序点击“咨询中心”、“联系方式”按钮,进入“联系方式”页面,公证员林某证员助理陈芷薇讲上述行为进行截屏打印。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15437号《公证书》。
经查明,在公众号名称为“博高办公家具”首页页面中企业简介页面载有“本厂是一家专门从事制造办公家具的大型生产企业。
企业拥有一批高素质管理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经验丰富的工人。
”等信息,在首页产品的“前台办公系列”页面中出现型号为“BG-019”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图片,在首页“联系方式”页面载有“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厂址:广东佛山市南庄杏吉公路中段贺丰工业园路口直入5050米”、“电话:0757-85396392/28905262”、“传真:0757-82524426”、“Email:bo.×××@163.com”、“网址:××”等信息,在“博高办公家具”信息页面显示该公众号账号主体为“佛山市禅城区博高办公家具厂”,微信号为“bogaowx”。
2018年3月31日,刘奎麟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涛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A区内举办的“第41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办公环境展”内涉嫌侵权的相关展位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曾某1公证员林某与陈锡涛来到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区2.1馆内标有“博高办公家具”及“博比澳”字样的展位处。
陈锡涛在该展位向自称“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区域经理黎婵”的人员了解相关产品的情况,并取得名片一张及公司图册一本。
在此过程中,该展位人员使用其手机向陈锡涛展示相关产品的图片,并使用计算机对部分产品进行报价。
上述过程由公证员曾某2林某监督并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19065号《公证书》。
经查明,在会展馆A区2.1馆内的A11展位上标示有“BOGAO博高办公家具officefurniture”。
在公证时取得名片左上角标有“BOBIAO博比澳”、在右上角载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吉利大道东与禅西大道交汇处”、“0757-85396392”、“0757-82524426”、“http://www.fsbogao.cn”、“139××××5849”等信息,在名片下部载有“黎婵区域经理139××××5849”右下角载有“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在公证取得的图册封面上载有“BOBIAO博比澳”、“广东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该图册内载有“佛山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是一个专业集设计、开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办公家具企业。
”,在该图册的背面载有“厂址:广东佛山市南庄杏吉公路中段贺丰工业园路口”、“全球加盟热线:0086-1-139××××5853”等信息。
2018年5月21日,刘奎麟的委托代理人广州公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派的王立云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孙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杨金新随同王立云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栋标识有“博高办公家具”字样大楼的六楼,一位自称“杨经理”的人接待了王立云。
随后,王立云、公证员孙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杨金新跟随“杨经理”前往其他三个不同的地点提取物品一批,公证员孙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杨金新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拍摄。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2093号公证书。
经查明,在提取物品的大楼外及入口处载有“博高办公家具”、“博高营销中心”、“博高办公家具营销中心”等信息,在厂房外则载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博高办公家具厂”,在厂房内,则有待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
在公证过程中取得的编号为0206601的收款收据上载有“名称:广州明加贸易有限公司”、“品名及规格BG-019”、“单位套”、“数量1”、“单价4400”。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刘奎麟、博高公司、高守国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刘奎麟认为授权外观(QT-808)整体由前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护板、支脚组成。
其中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整体均呈波浪状,各结构的波谷均位于中间且向里(接待员一侧)凹进,两侧向外舒展开来,前面板带有“井”字形图案,其中两条竖线将面板约三等分,两条横线相距较近,且位于面板中下部分,前面板上方中间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长度约为接待台总长的2/3,最外侧突出前面板,接待台两侧护板高于桌面,且顶端向里倾斜,两块护板均向内倾斜,对外呈放射状,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由前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护板、支脚组成,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由台身、搁物台和支脚构成,在整体线条及设计特征上基本一致,而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装饰线为三线而授权外观设计为双线,因前面板的装饰线条占前面板面积的比重较小,在整体上对产品外观影响较小,属于轻微外观区别,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并未对整体设计特征造成显著的视觉影响,两者无实质性的差别,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博高公司、高守国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申请号:CN201130074966.7,授权公告号为CN301676662S)的外观设计专利及对比文件2(申请号:JPD2005-29491)的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已经被前述证据材料公开,已进入公有领域,属于公知技术,不具有新颖性,任何人均可以使用,而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其公开日期在刘奎麟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与刘奎麟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也存在本质的区别,二者并不构成相同及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博高公司在所提交的答辩状中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所主张的对比文件为申请号为CN201130074966.7、JPD2005-2949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经查,申请号为CN201130074966.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
申请号为JPD2005-2949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0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5日。
另查明,博高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就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4月17日予以受理,博高公司据此在答辩状中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
再查明,刘奎麟曾以高守国、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时峰办公家具厂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认定个体工商户博高家具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时峰办公家具厂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刘奎麟的涉案专利权,由于博高家具厂已办理注销登记,高守国作为其经营者,故判令其承担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赔偿刘奎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9880元的法律责任,高守国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高守国与刘奎麟就涉案专利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高守国同意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赔偿刘奎麟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经查,(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55号案件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又查明,博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高守国,注册资本为588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家具等。
个体户佛山市禅城区博高办公家具厂于2015年7月6日被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拟升级设立企业,个体户经营者为高守国。
一审法院认为,刘奎麟是名称为“接待台(QT-808)”、专利号为ZL2011301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博高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四、博高公司、高守国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五、博高公司是否重复侵权;
六、博高公司、高守国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些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向博高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博高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即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在答辩期满之后,故对博高公司、高守国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家具类产品,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整体造型均为波浪状,并且为三段凹凸状,其中中间一段为向使用者的方向凹陷,两端略微向外突出,使整体呈现曲线状;
2.两者在前面板处均呈现“井”字造型,其中两条平行的竖直线将整体波浪状前面板分为三等分,而横线则设计为贯穿前面板的装饰带设计;
3.在前面板的上方,两者都有一块搁物台,该搁物台的宽度都与前面板的宽度大致相等,且都由若干竖直杆支撑而起,搁物台的整体曲线与前面板一致,长度则约为前面板的2/3;
4.两者在前面板两端的护板设计也相似,护板整体形状为倒梯形设计,且由前面板向后逐渐倾斜;
5.两者桌面的曲线设计与前面板相同,同时位于桌面下方中央的支撑板设计也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前面板的装饰飘带数量不一致,涉案专利设计为三条装饰飘带,而被诉侵权设计则为两条装饰飘带;
2.两端的护板形状略有不同。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组成要素方面均基本一致,两者之间存在前述两个区别点,但该不同点仅存在于细节处,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博高公司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博高公司据此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申请号为CN201130074966.7(以下简称对比文件一)、JPD2005-29491(以下简称对比文件二)的外观设计文本予以证明。
关于对比文件一,该专利的申请日虽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其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一不能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进行对比;
关于对比文件二,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进行对比。
将对比文件二(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三)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两者虽然在整体上均呈波浪形设计,但波浪形的弧度不相同,且被诉侵权设计的波谷位于中间且向里(接待员一侧)凹进,而对比文件二的波谷位于中间位置是向外凸出。
另外,被诉侵权设计设计有与桌面弧度一致的搁物台,而对比文件二无此设计,二者之间的区别明显,不相同也不相似,故博高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博高公司、高守国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15437号《公证书》及(2018)粤广南方第019065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博高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微信平台上以及宣传册上进行展示,该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
根据(2018)粤广南粤第2093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刘奎麟以公证购买的行为从博高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收款收据上亦加盖有博高公司的公章,由此可认定博高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刘奎麟所指控的制造侵权行为,博高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其并不存在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刘奎麟委托的佛山市公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其下达产品订单,其才按要求进行生产,故可认定博高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高守国虽然是博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其与博高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刘奎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守国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要求高守国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刘奎麟指控高守国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故其要求高守国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博高公司是否构成重复侵权的问题本案中,刘奎麟主张博高公司由(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55号案件中的佛山市禅城区博高办公家具厂升级而来,且二者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高守国,其因此主张博高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重复侵权,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论述如下:(一)判断重复侵权的首要条件被诉侵权行为由同一侵权行为人实施,关于“同一侵权行为人”的判定,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即不一定是相同的民事主体,若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即便其分别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仍有可能被认定为“同一侵权行为人”。
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复侵权时,侵权人的主观要件是关键,但鉴于主观要件需要根据侵权人的客观表现来判断。
就本案而言,首先,博高家具厂于2015年7月6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拟升级设立企业”,而博高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8日,即两者在存续时间上有连贯性,且两者的名称中均有相同的字号“博高”;
其次,博高家具厂的经营者与博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高守国;
最后,根据(2018)粤广南粤第2093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知,在博高公司门外悬挂着“广东省博高家具厂”的牌匾,且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15437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在“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的信息页面显示的公众号主体为“广东省博高家具厂”。
综上,博高公司与博高家具厂虽然分别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从两者之间前述的关联点可认定博高公司实际由博高家具厂升级而来,二者关系极其密切,二者实际上属于“同一侵权行为人”。
(二)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附图可知,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接待台,且二者的外观均相同,而佛山市禅城区博高办公家具厂在该案中同样被认定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三)由于存在前案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复侵权时,应当考虑两次被诉侵权行为之间的合理间隔期间,本案中,刘奎麟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3月31日以公证取证的方式证实了博高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于2018年5月21日在博高公司的经营产所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而一审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即博高公司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距离(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55号案判决的作出长达将近两年的时间,因此可以排除博高公司在前述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因此博高公司存在持续侵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刘奎麟关于博高公司构成重复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六、关于博高公司、高守国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博高公司未经刘奎麟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刘奎麟要求博高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博高公司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库存,亦无证据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模具,故其要求博高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刘奎麟实际损失与博高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酌定侵权损害赔偿额: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其创造性较低;
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中,博高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行为;
3.博高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55号案件中依法认定博高家具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刘奎麟的涉案专利权,在二审程序中,博高家具厂的经营者即高守国与刘奎麟签订了和解协议,承诺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博高公司是由博高家具厂升级而来,其在本案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刘奎麟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构成重复侵权,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4.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4400元,售价较高;
5.刘奎麟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博高公司赔偿刘奎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万元。
刘奎麟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博高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奎麟专利号为ZL20113014××××.4、名称为“接待台(QT-8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博高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奎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0000元;
三、驳回刘奎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博高公司负担3450元,刘奎麟负担10350元。
二审中,博高公司、高守国未提交新证据,刘奎麟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记载高守国与蒋洁是夫妻关系。
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博高家具厂转型升级为博高公司,该公司股东为高守国及蒋洁,二者每人出资比例为50%。
证据3.博高公司的公司章程。
证据4.蒋洁的身份证。
证据5.博高公司住所确认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博高公司由博高家具厂升级而来,被高守国控制,高守国与博高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应当与博高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博高公司、高守国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毫无关联性。
刘奎麟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责令博高公司提交财务账册用以证明博高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包括本案在内,刘奎麟对博高公司一并提起五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博高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2.高守国是否与博高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博高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博高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将其在一审提交的现有设计比对文件一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文件。
经查,该对比文件的专利申请日虽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授权公告日却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抵触申请文件,可比照现有设计抗辩进行比对。
由于该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在以下方面存在明显区别:1.比对设计搁物台和前面板整体呈近似弧度较缓的“S”形,被诉侵权产品搁物台、面板和桌面整体称近似对称弧度较缓的“W”波浪状;
2.比对设计前面板自上而下分为三部分,上部正面带有镂空设计,中部有三条横线设计,下部形成接待台底座。
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正面有“井”字形图案,两块护板均向内倾斜,对外呈放射状;
3.比对设计搁物台与前面板顶部直接相连,长度与接待台总长基本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搁物台位于前面板上方,并由若干竖杆支撑,其长度约为接待台总长的三分之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比对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博高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高守国是否与博高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刘奎麟上诉认为高守国是博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制该公司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应当与博高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高守国是否与博高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院分析如下:博高家具厂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55号案件判决中已经被认定实施了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高守国作为博高家具厂的经营者,是直接实施前述侵权行为的主体。
高守国还在该案二审期间与刘奎麟就涉案专利签订《和解协议》,同意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高守国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刘奎麟涉案专利权是知情的,且其是博高家具厂的实际控制人。
在博高家具厂升级为博高公司后,高守国与其妻子蒋洁成为新成立的博高公司的股东,股份各占一半,高守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由此可以认定,博高公司亦由高守国实际控制。
综上,高守国通过实际控制博高家具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经历了之前的诉讼,高守国已经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刘奎麟本案专利权。
其仍然通过控制博高公司继续许诺销售、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与博高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连带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刘奎麟前述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博高公司构成重复侵权,一方面认为高守国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不构成共同侵权,认定事实和逻辑推理存在矛盾,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博高公司、高守国未经刘奎麟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刘奎麟要求博高公司、高守国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奎麟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博高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博高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恶意、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刘奎麟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博高公司存在重复侵权情况,本案为刘奎麟对博高公司一并提起的多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之一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万元,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因高守国与博高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二者应当连带赔偿刘奎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万元。
刘奎麟上诉主张前述赔偿金额过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博高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是因刘奎麟故意策划“钓鱼”行为所致,刘奎麟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故一审判决金额过高,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奎麟申请本院责令博高公司提交财务账册用以证明博高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在二审方提出,早已超出举证届满期限,本案亦并无调取该证据的必要,故对前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博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刘奎麟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685号判决;
二、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高守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奎麟专利号为ZL201130144043.4、名称为“接待台(QT-8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高守国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奎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0000元;
四、驳回刘奎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奎麟负担5520元,博高公司、高守国负担82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奎麟负担8750元,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高守国负担5050元。
刘奎麟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13800元,本院予以退回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