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5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良,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祥军,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义梅,女,1981年11月11日。
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19〕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良、贾祥军、杨义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张立良、贾祥军、杨义梅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张立良、贾祥军、杨义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初,被告人张立良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内租用民房,购买散装白酒、灌装机、“小糊涂仙”商标、酒瓶子及包装盒、箱,后雇佣被告人贾祥军、杨义梅(夫妻关系)在租用的民房内灌装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小糊涂仙”商标白酒,被告人张立良负责销售。
2019年8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民警巡查时发现,将各被告人查获到案。
现场查获白酒380瓶(白色陶瓷状瓶)、白酒1320瓶(白色陶瓷状瓶身贴有小糊涂字样)、塑料桶20个(白色)、瓶盖50个(红色)、商品标签20张(小糊涂仙字样)、灌装机一个(金属制品银色外观)、包装盒90个(印有小糊涂仙字样)、张立良黑色oppoA7x手机1部。
扣押贾祥军蓝色VIVOX27品牌手机1部。
扣押杨义梅蓝色华为JKM-AL00品牌手机1部。
扣押已灌装完毕的520白酒1700瓶(1320包装完整),经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白酒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货值金额24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良、贾祥军、杨义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真伪鉴定书,价格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良、贾雄军、杨义梅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根据被告人张立良、贾祥军、杨义梅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进行判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良、贾雄军、杨义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立良、贾雄军、杨义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张立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贾祥军、杨义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祥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义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被告人张立良、贾祥军、杨义梅手机,变价后折抵罚金,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五、扣押被告人张立良白酒三百八十瓶(白色陶瓷状瓶)、白酒一千三百二十瓶(白色陶瓷状瓶身贴有小糊涂字样)、塑料桶二十个(白色)、瓶盖五十个(红色)、商品标签二十张(小糊涂仙字样)、灌装机一个(金属制品银色外观)、包装盒九十个(印有小糊涂仙字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