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2908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禕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乾,男,199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乾、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3,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皮鞋、皮具等产品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的知名企业,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相继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真皮鞋王”“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称号。
凭借优质的产品质量及时尚的品牌形象,原告的产品及服务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同。
原告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洪乾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针对涉案商标的注册、转让、续展及相关知名度情况所作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审计报告,(2018)沪徐证经字第2986、322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28日,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REDDRAGONFL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等,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27日。
后经转让并续展,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该商标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6年6月7日,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红蜻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有效期限至2016年6月6日。
后经转让并续展,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领带、跑鞋(带金属钉)、戏装,有效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
2006年2月、2009年4月、2012年4月及2018年8月,中国皮革协会分别出具证书,原告“红蜻蜓”“REDDRAGONFLY”牌皮鞋分别荣获2006、2009、2012及2018中国真皮鞋王、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称号。
2016年4月18日,中国皮革协会分别出具证书,准予原告生产的红蜻蜓牌皮鞋产品使用真皮标志。
2013年12月,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出具证书,原告红蜻蜓牌皮鞋产品被评为用户满意产品。
2002年9月及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出具证书,授予原告生产的红蜻蜓牌皮鞋为中国名牌产品。
原告2016及2017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2015-2017年度广告业务宣传费分别为50,116,389.37元、48,232,819.47元、39,566,726.07元。
另查明,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魅力爱莎”的店铺。
经公证,2018年3月20日,登录上述店铺,显示共计7款女鞋产品信息中标注有“优足红蜻蜓”字样。
其中,商品名为“女凉鞋平底优足红蜻蜓2018新款夏季真皮坡跟女凉鞋高跟松糕厚底鱼嘴编织女鞋防水台厚底外穿防滑”的女鞋(以下简称鞋一),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88元(原价498元、单独购买96元),已拼488件等信息及45条商品评价;
商品名为“女凉鞋平底优足红蜻蜓女鞋2018春夏新款中跟粗跟女凉鞋露趾夏季女凉拖休闲时尚外穿百搭平底平跟女鞋”的女鞋(以下简称鞋二),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79元(原价498元、单独购买85元),已拼828件等信息及103条商品评价。
购得的两款鞋做工粗糙,包装盒及鞋底均印有第XXXXXXX号商标,商品标签上均印有图标,但无生产商信息。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控侵权商品均非其生产,且售价与其正品相差较大;原告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8年9月3日禁售。
原告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3,000元。
针对公证购得的两双鞋的实际销量,“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截至禁售日,鞋一销售链接中商品名称包含“红蜻蜓”的销售数量为1,554件,销售金额共计134,309元;
鞋二销售链接中商品名称包含“红蜻蜓”的销售数量为851件,销售金额共计107,374元。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皮鞋,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相同商品。
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在网店商品信息中标注了“优足红蜻蜓”字样,其中的“红蜻蜓”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除字体外文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故上述标注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公证购得的两件商品非由原告生产,其包装盒及鞋底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与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商品标签中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图形部分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该商标构成近似,故该两件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被告李洪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二、被告李洪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6.57元,被告李洪乾负担2,353.43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洪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张菊华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