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1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牛,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江西省德安县(上述身份情况均)。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鑫明,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文化程度初中,住德安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牛、王鑫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牛、王鑫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起,被告人刘小牛、王鑫明(受雇于同案人),在未经“ADIDAS”、“LACOSTE”、“PUMA”、“LEVI'S”、“BURBERRY”、“GUCCI”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同德围侨德街侨德商务写字楼一楼H13、H14档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11月6日9时许,刘小牛、王鑫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述二处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297669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牛、王鑫明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小牛、王鑫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小牛、王鑫明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小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刘小牛、王鑫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小牛、王鑫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起,被告人刘小牛、王鑫明(受雇于同案人),在未经“ADIDAS”、“LACOSTE”、“PUMA”、“LEVI'S”、“BURBERRY”、“GUCCI”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同德围侨德街XXX写字楼一楼XXX档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11月6日9时许,刘小牛、王鑫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述二处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29766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涉案假冒品牌服装照片、涉案手机照片、涉案钥匙照片,微信号信息截图、刘小牛的手机微信号×××的个人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照片,身份材料,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索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GUCCI”、“BURBERRY”、“LEVI'S”、“LACOSTE”、“ADIDAS”、“PUMA”品牌的授权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和商标注册证认证书、证人刘某荣某的身份证、承诺书和请求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穗云价认定[2019]2328号,证人刘某、胡某1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刘某荣的陈述,被告人刘小牛、王鑫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牛、王鑫明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牛、王鑫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小牛、王鑫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小牛、王鑫明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小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鑫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鑫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玉莲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