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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银、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2号
案件名称孙宝银、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宝银;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临沂市好怡嘉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商城李鸿铭箱包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银,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市好怡嘉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五路与龙潭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凤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临沂商城李鸿铭箱包商行。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华丰箱包市场160号。

投资人:张陈芝,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孙宝银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简称派克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市好怡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好怡嘉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商城李鸿铭箱包商行(简称李鸿铭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宝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派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却强行审理,故原审程序违法。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派克公司ZL20142027××××.5名称为“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有显著区别。

三、孙宝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而且,孙宝银是个体工商户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坤达保罗拉杆箱厂(简称坤达保罗拉杆箱厂)的经营者,派克公司应当起诉坤达保罗拉杆箱厂而非孙宝银。

故本案起诉主体有误。

四、孙宝银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生产销售产品数量很少,即使有侵权行为,也不会给派克公司造成过多损失,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无任何依据。

综上,孙宝银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派克公司未作答辩。

好怡嘉公司未作陈述。

李鸿铭商行未作陈述。

派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

派克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好怡嘉公司、李鸿铭商行、孙宝银立即停止侵害派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好怡嘉商贸公司、李鸿铭箱包商行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各1万元,孙宝银负担1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好怡嘉公司、李鸿铭商行、孙宝银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系派克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名称为“一种箱包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同年10月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7××××.5,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派克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其内容为:“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有凹腔,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2015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派克公司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22日,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好怡嘉超市”花费360元购买了拉杆箱一个,取得了POS单和通用机打发票、消费单据各一张。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

该拉杆箱吊牌上标注了生产商坤达保罗箱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坤达•保罗®”字样。

好怡嘉商贸公司认可该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该拉杆箱上的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为:1.涉案专利的底盖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

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座分为两个部分,后半部分连接座与上盖一体设计,前半部分连接座内嵌于上盖上,底座和与连接座后半部分一体设置的上盖铰接设置。

2.涉案专利的压缩弹簧和锁扣都设置在连接座上,被诉侵权产品因上盖与连接座后半部分一体设计,故在上盖单独设置压缩弹簧连接座和锁扣连接座。

两者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好怡嘉公司、李鸿铭商行、孙宝银对上述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好怡嘉商贸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0日,注册资本205万,经营范围为销售生鲜肉蛋、蔬菜、日用品、服装、鞋帽、金银珠宝、电器、电动车、灯具等。

李鸿铭商行成立于2013年12月27日,系张陈芝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箱包。

孙宝银系“坤达保罗”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仿皮革、钱包、书包、背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箱)、帆布箱、兽皮、伞等。

孙宝银系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坤达保罗拉杆箱厂的经营者,该厂经营场所为白沟和道国际箱包城,经营范围为箱包,营业执照有效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 派克箱包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坤达保罗”商标指向孙宝银,且好怡嘉商贸公司持有的《坤达保罗特约经销证书》、《坤达保罗商标注册证》、坤达保罗拉杆箱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均指向孙宝银,孙宝银对此亦未提出合理解释,故上述证据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足以认定孙宝银参与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箱包产品。

关于孙宝银主张涉案产品系坤达保罗拉杆箱厂生产,派克公司起诉孙宝银主体错误的意见,因坤达保罗拉杆箱厂营业执照载明的有效期已经到期,且孙宝银认可该厂已多年未年检,故派克公司起诉孙宝银个人符合法律规定,对孙宝银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宝银主张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因其未在提交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审查。

孙宝银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好怡嘉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均构成对派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好怡嘉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系从李鸿铭箱包商行购进、有合法来源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好怡嘉公司提供的进货单中仅载明月份和日期,无法说明购货年份,也无法指明哪笔业务系购进的涉案产品,且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中载明的付款时间均系在涉案公证保全的时间之后,故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派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好怡嘉公司、孙宝银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以及派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好怡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公司名称为“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5)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孙宝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派克公司名称为“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5)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好怡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四、孙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五、驳回派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派克公司负担1000元,孙宝银负担2300元。

二审期间,孙宝银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邮寄了李鸿铭商行为其出具的一份证明及四页拉杆箱的照片打印件,其中李鸿铭商行的证明载明李鸿铭商行未从孙宝银处购买过被诉侵权产品,孙宝银称照片上显示的拉杆箱是其制造的产品,而该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孙宝银拟通过该两份证据材料证明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鸿铭商行是否从孙宝银处购买过被诉侵权产品与孙宝银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无必然的联系,且孙宝银提供的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孙宝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使用的商标标识由上下两行组成,上一行是文字“坤达•保罗®”,下一行是拼音“KUNDABAOLUO”。

原审庭审中,用手机扫描吊牌上的二维码,显示“欢迎您选购坤达保罗产品”。

原审诉讼中,好怡嘉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坤达保罗特约经销证书》《商标注册证》、坤达保罗拉杆箱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好怡嘉公司据此陈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李鸿铭商行,在进货时从李鸿铭商行得到了这些资料。

孙宝银认可上述材料是其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资料,但表示其不知道这些资料如何到了好怡嘉公司。

李鸿铭商行不认可好怡嘉公司的该陈述。

派克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将好怡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作为其证据提交。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且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孙宝银制造,其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第七条规定,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法院管辖发生在临沂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原审被告好怡嘉公司、李鸿铭商行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在原审诉讼中,孙宝银虽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其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综上,在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孙宝银又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对孙宝银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虽然存在一定的区别,即被诉侵权产品将连接座分为两个部分,后半部分连接座与上盖一体设计,前半部分连接座内嵌于上盖上,底座和与连接座后半部分一体设置的上盖铰接设置;

上盖单独设置压缩弹簧连接座和锁扣连接座,但该组合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能够实现上盖、连接座、底座围绕铰接点进行一定角度圆周运动和开合锁具的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除该区别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故本院对孙宝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显著区别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孙宝银制造,其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证明待证事实的过程中,举证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即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其所举证据达到高度可能性地确定待证事实存在的标准时,如对方当事人反驳,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由对方当事人举证以使该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如对方当事人举证无法达到该标准,或者其仅仅否定而不提供证据,则应当认定待证事实存在。

本案中,派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孙宝银制造,并为此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显示的商标信息以及《坤达保罗特约经销证书》、坤达保罗拉杆箱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显示的商标与孙宝银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但两者高度近似,而且在用手机扫描吊牌上的二维码显示“欢迎您选购坤达保罗产品”信息,此足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是孙宝银的商标,而商标的作用即表示商品的来源,即该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孙宝银。

派克公司提供的《坤达保罗特约经销证书》、坤达保罗拉杆箱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均是孙宝银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资料,说明孙宝银具有制造箱包的能力。

派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达到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孙宝银制造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如果孙宝银对此不予认可,则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本案中孙宝银对此仅予以否认,而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应当认定派克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尽到了举证责任,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孙宝银制造。

因“坤达保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是孙宝银而非坤达保罗拉杆箱厂,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未显示该个体工商户名称,故孙宝银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综上,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孙宝银制造的情况下,派克公司起诉孙宝银,并主张其承担制造者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对孙宝银主张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派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孙宝银因此所获得利益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孙宝银和好怡嘉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派克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约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孙宝银主张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无任何依据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宝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孙宝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李自柱、凌宗亮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27日 涉案专利 “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42027××××.5) 关键词 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举证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临沂市好怡嘉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临沂商城李鸿铭箱包商行。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被告临沂市好怡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5) 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孙宝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5)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临沂市好怡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四、被告孙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五、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 裁判观点 1.一般情况下,在证明待证事实的过程中,举证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即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其所举证据达到高度可能性地确定待证事实存在的标准时,如对方当事人反驳,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由对方当事人举证以使该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如对方当事人举证无法达到该标准,或者其仅仅否定而不提供证据,则应当认定待证事实存在。

2.在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有被诉侵权人的商标,且被诉侵权人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能力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人仅否认该产品由其制造,而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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