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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399号
案件名称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3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5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商品系假冒注册品牌香烟,仍向他人采购,并打算存放在其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对外加价销售。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惠南镇拱乐路XXX弄XXX号楼栋门口卸货时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扣押假冒利群品牌的卷烟2296条。

经鉴定,上述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共计人民币321,440元。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未供述全部的案件事实,后于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没有异议,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涉案商品未流入社会,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现场照片、调取的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乐路2400弄小区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上海市金山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沪鉴2019第591号)、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运输订单截图,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林某某于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审 判 员 罗 涛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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