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73民初72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润州区荣之祥百货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外贸大厦811室。
经营者:李松。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润州区荣之祥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蔡文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号为ZL**************、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
该专利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恳请依法从重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中仅列明了被告润州区荣之祥百货商行经营者李松的名字,缺少基本信息,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20)粤73民初72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告须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补正被告润州区荣之祥百货商行的经营者李松的个人身份信息,并于2020年1月10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材料,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