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3,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
辩护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沪0104刑初721号刑事判决。
判决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沪03刑终4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3与严某某(已判决)经商议,在未取得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陈某3与陈某某(已判决)生产印有“利拉”注册商标标识的压缩饼干,再由被告人严某某销往越南。
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3与陈某某委托蔡某某(已判决)印制印有“利拉”注册商标标识的压缩饼干真空包装袋,从外购得制作压缩饼干的原料,生产印有“利拉”商标的压缩饼干,并销售给严某某共计7,876件,价值人民币669,460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利拉牌压缩饼干非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陈某3于2019年3月13日向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区公安分局东凤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3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人民币669,4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3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3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陈某3与同案犯陈某某、严某某、蔡某某的犯罪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陈某3有自首情节,从同案犯量刑平衡角度,对被告人陈某3量刑应有一定减轻幅度。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3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陈1、林某某、陈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假冒“利拉”饼干及包装袋销售表、调取的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出具的扣押笔录、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同案犯陈某某手机内的销售记录、生产记录、工资表、采购包装袋销售单的照片、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刑终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某某、严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66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3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3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罗 涛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