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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海军、陈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390号
案件名称邓海军、陈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海军;陈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3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海军,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官国琴,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黄俊贤,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海军、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海军及其辩护人官国琴、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俊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海军注册海盛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并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安新安一路XXX号之二104开办工厂,雇佣被告人陈某为工厂车间主任。

2018年起,被告人邓海军从他人处购得假冒refa美容仪配件,并指使被告人陈某在工厂内进行组装、包装后对外销售。

2019年5月15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查扣已组装完成的refa美容仪343件、美容仪外壳953件以及外包装盒54件。

经鉴定,自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邓海军从他人购得假冒refa美容仪配件,组装完成后向肖某(另案处理)销售,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

2019年5月15日,民警在其工厂内查获假冒refa美容仪343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03810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邓海军向程家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邓海军、陈某向株式会社MTG的委托代理机构赔偿人民币200万,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海军伙同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邓海军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邓海军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邓海军、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邓海军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邓海军法律意识淡薄;

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悔罪;

系自首;

系企业负责人,且在全国疫情期间积极组织生产口罩,对社会做出贡献。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系从犯,在本案中每月只有固定工资3000元,无不法获益;

系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肖某、胡某某、赖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肖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谅解书、收条、转账凭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程家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海军、陈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军、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7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邓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海军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海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邓海军、陈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王霞萍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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