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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俊、郭叙森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3刑终225号
案件名称洪俊、郭叙森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俊;郭叙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3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安徽省庐江县雨斯制伞厂法人代表,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6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叙森,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安徽庐江县雨斯制伞厂生产厂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户籍地江西省定南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6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俊、郭叙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作出(2019)豫1303刑初79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洪俊、郭叙森未经“红叶”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安徽庐江县雨斯制伞厂的经营中,私自在雨伞上使用注册“红叶”商标,按照货号101单价9.5元/支;

货号305单价9元/支;

货号333单价9.5/支,货号356单价11元/支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8年12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侦查员依法对庐江县雨斯制伞厂仓库、李某1、孟某、胡某店里进行了现场搜查,扣押了大量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红叶”雨伞、雨伞配件、雨伞标牌。

现场查获涉案假冒红叶伞共计价值239360元。

经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认定以上产品均为假冒红叶牌雨伞。

具体事实如下:1、在安微庐江县雨斯制伞厂仓库现场查获货号101“红叶伞”245箱(一箱40支);

货号305“红叶伞”40箱(一箱60支);

货号333“红叶伞”6箱(一箱60支)。

涉案价值118120元。

2、在南阳市光彩市场李某1店内,搜查出货号356“红叶伞”15箱(每箱60支);

货号101“红叶伞”68箱(每箱40支)涉案价值35740元。

3、在南阳市镇平县贾宋街孟某店内,搜查出型号101“红叶伞”28箱(一箱40支);

型号305“红叶伞”9箱(一箱70支);

型号305“红叶伞”11箱(一箱60支);

型号356“红叶伞”1箱(一箱60支)。

涉案价值22910元。

4、在洛阳市关林市场胡某店内及仓库,搜查出货号305花色“红叶伞”29箱(一箱60支);

货号305格子“红叶伞”19箱(一箱60支);

货号:333“红叶伞”7箱(一箱60支)货号:101“红叶伞”86箱(一箱40支)。

涉案价值62590元。

2018年9月15日、11月7日,洪俊两次销售给安徽宿州张某货号101的假冒红叶伞价值2716元。

2018年9月15日,洪俊销售给湖北荆州夏松货号333的假冒红叶伞价值6000元。

2018年9月-11月期间,洪俊多次销售给南阳李某1、镇平孟某、洛阳胡某假冒红叶伞,南阳市卧龙区“红叶牌”雨伞代理商满新安受浙江省红叶制伞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上述几家店里收购假冒红叶伞价值53471元,按照洪俊实际销售价计算共计44353元。

经认定均系假冒红叶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微信聊天记录、假冒红叶伞的物证照片,户口信息、提押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货物配送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账单、聊天记录、销货清单、配送清单、送货单、发货明细、情况说明,认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1、李某2、孟某、胡某、陈某、徐某、李某3、郭某、张某、邢某、马某、黄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洪俊、郭叙森的供述与辩解等。

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郭叙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洪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4309元,并上缴国库;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郭叙森的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

五、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

六、禁止被告人郭叙森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雨伞生产经营活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其非法所得数额有误。

上诉人对当地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有一定贡献,且认罪认罚。

请求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郭叙森受洪俊雇佣,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人系共同犯罪。

郭叙森系从犯,洪俊、郭叙森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洪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其非法所得174309元证据事实清楚,确实充分。

至于其认罪认罚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按。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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