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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3执16号之二
案件名称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隆德SE-22100第73号信箱鲁德布克斯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冯复利森德夫,该集团专利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建福,该所所长。

被执行人: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在执行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冻结,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人民币1,5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铭捷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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