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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伽恒科技有限公司、伯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9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伽恒科技有限公司、伯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伽恒科技有限公司;伯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伽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永丰社区新湖路与劳动路交汇处永丰综合楼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麻塞诸塞州弗明罕市蒙坦区。

授权代表:米歇尔·布朗尼,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陵,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伽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恒公司)与被上诉人伯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斯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伽恒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伯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伽恒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采购合同、网上采购记录、支付宝付款记录均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从第三方采购的。

伽恒公司只是从事电子商务的微小企业,无辨识能力也不知所采购的产品涉及侵犯伯斯公司专利,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为此承担了巨额经济损失,也因此陷入难以继续经营的困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伯斯公司答辩称:伽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确定的第三方,且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其获利以及给伯斯公司造成的损失远高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伽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伯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伽恒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伯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伽恒公司赔偿伯斯公司因伽恒公司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伽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伯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便携音响系统”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6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5,专利权人为伯斯公司。

涉案专利依法缴纳了年费,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伯斯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伯斯公司的专利产品是便携音响系统,从主视图看,产品正面形状近似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下方有一个较小的两侧面向内收缩的底座。

从后视图看,产品呈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下方有一个较小的两侧面向内收缩的底座。

从左视图看,产品呈宽高比接近的长方形,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从俯视图看,顶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图块。

从仰视图看,底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底座。

从立体图看,外观整体呈上边长、下边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顶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图块。

伯斯公司指控伽恒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伯斯公司提交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320、30344、3034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伯斯公司的代理人彭晓娟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宫楠和该处工作人员武晓娟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www.1688.com上进入伽恒公司的网页。

网页显示伽恒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伽恒公司在该网站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图片,网页显示销量1521个。

2016年10月8日,伯斯公司代理人彭晓娟通过在互联网状态下进入www.1688.com网站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了金色、红色音箱各一个,单价37元,运费10元,实付款84元。

选取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层彭女士”。

2016年10月12日,彭晓娟收到标注“收件人彭女士”及标示“中通快递”字样的邮购包裹。

包裹里有标示“KR-9700A”字样的音箱包装两个,包装没有显示生产厂家。

包装箱内有金色、银色音箱一个。

另有伽恒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和发货单一份,发货单备注红色暂时缺货换成银色。

被诉侵权产品,从正面看,产品正面形状近似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下方有2个垫片。

从后面看,产品呈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在上边缘有四个插拔口,下方有2个垫片。

从左面和右面看,产品呈宽高比接近的长方形。

俯看被诉侵权产品顶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图块,其中有6个按键。

仰视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2个垫板,分布在底部的两侧,其形状为长方形。

通过对比,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伯斯公司的涉案专利近似,落入伯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伯斯公司的侵权指控,伽恒公司抗辩称,自己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不知道所售产品侵权。

为证明其主张,伽恒公司提供加工组装订单2份,网上采购订单打印件2份,支付宝付款凭证7份及第三方深圳市德瑞恩科技有限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加工组装订单1显示:抬头为“香港凯瑞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应商“香港凯瑞迷你音箱电子厂”,业务负责人林海璇,工厂型号KR-9700A裸机,颜色银色200金色100(原文为00应为笔误)黑色100白色100,数量500,价钱42元,总价21000元,定金8400元,剩余货款12600元。

采购商签字为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宁,供应商签字林海璇,加盖“香港凯瑞音箱”财务专用章,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7日。

加工组装订单2显示抬头为“香港凯瑞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应商“香港凯瑞迷你音箱电子厂”,业务负责人林海璇,工厂型号KR-9700A裸机,颜色银色200金色200黑色100,数量500,价钱37.4元,总价18700元,定金7480元,剩余货款11220元。

采购商签字为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宁,供应商签字林海璇,加盖“香港凯瑞音箱”财务专用章,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7日。

两笔加工组装订单金额合计39700元。

伽恒公司提供的该两笔订单对应的支付宝付款凭证显示,2016年5月8日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宁通过支付宝向林海璇转账15880元,转账说明为“1000套音箱定金”,2016年6月27日周宁向林海璇转账20000元,转账说明为“定制音箱尾款部分”,两笔转账金额合计35880元。

伽恒公司还提供了网上订单打印件2份,两份订单均显示买家为伽恒公司,卖家为深圳市德瑞恩科技有限公司,货号KR-9700A,单价35元。

下单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的订单显示颜色为白色,数量45个,下单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的订单显示颜色为蓝色,数量100个。

伽恒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显示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宁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9日分别支付“KR-9700A”货款1700元和3400元给深圳市德瑞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朱晓燕。

伽恒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朱晓燕为深圳市德瑞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伯斯公司因本案支出主体公证费610元,翻译费200元,公证购买费3500元,购买产品费用84元,差旅费用2531.43元,共计6925.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伯斯公司ZL20133056××××.5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伯斯公司指控伽恒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

三、伽恒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伽恒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针对焦点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别。

通过比对两者虽然在音频接口、垫片等局部有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伯斯公司的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伯斯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证明,伽恒公司在www.1688.com网上做被诉侵权产品(蓝牙音箱)的销售广告,伯斯公司随后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蓝牙音箱),一审法院认定伽恒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立。

至于伽恒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伽恒公司在网站上宣传自己是生产厂家,但伽恒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电子产品生产,注册地址不在工业区厂房,仅为综合楼的一个房间,不具备生产条件。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伯斯公司指控伽恒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不成立。

针对焦点三,伽恒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伽恒公司提供了两组订单及付款凭证。

伽恒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德瑞恩科技有限公司的两份订单为打印件,真实性存疑,且即使该订单真实,订单显示音箱颜色为白色和蓝色,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颜色金色、银色不符。

因此,该两份订单及相关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德瑞恩科技有限公司。

伽恒公司向“香港凯瑞音箱”采购的两张订单,产品型号为KR-9700A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颜色包括金色和银色,与被诉侵权产品颜色相符。

从销售价格看,加工组装订单2的购入价格为37.4元,伽恒公司销售给伯斯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两个产品74元另加运费10元,共84元,平均单个产品售价42元,销售价格与产品进价相符。

但伽恒公司未能提供第三方的主体登记资料证明其确实存在。

有关订单的抬头为“香港凯瑞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应商为“香港凯瑞迷你音箱电子厂”,盖章的是“香港凯瑞音箱”,无法认定第三方的准确名称。

综上所述,伽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确实存在的第三方主体,伽恒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针对焦点四,伯斯公司要求伽恒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由于伯斯公司及伽恒公司均未提供因伽恒公司侵权致伯斯公司受损或伽恒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伽恒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方式、规模、主观过错、给伯斯公司专利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伯斯公司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伽恒公司赔偿伯斯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伽恒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伯斯公司ZL2013305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伽恒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伯斯公司经济损失和必要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伯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伽恒公司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伽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伽恒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伽恒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伽恒公司于一审提交了加工组装订单、网上采购记录、支付宝付款记录、深圳市德瑞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作为证据进行合法来源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该网上采购记录为打印件,虽然其记载的货号、金额、时间与支付宝付款记录中相应内容可相互映证,但该网上采购记录所示订购产品颜色为蓝色和白色,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颜色不符,而支付记录上未记载产品颜色,故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

至于加工组装订单,虽然其记载的产品颜色与被诉侵权产品相符,但其盖章方为“香港凯瑞音箱”,伽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体真实存在。

综上,伽恒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伯斯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伽恒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伽恒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的方式、规模、主观过错、对伯斯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伯斯公司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伽恒公司赔偿伯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必要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并无不当。

伽恒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有误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伽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市伽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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