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21民初233号原告湖南么子小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南路1号204房。
法定代表人杨薇。
委托代理人石磊,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么之烤肉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西路1号。
经营者洪曌,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印,湖南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么子小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么之烤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么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费用3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书面质证意见交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么子小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第20214703号“么子烤肉”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案外人岳阳天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了第26830347号、26830149号“么之”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商标注册证,随后案外人岳阳天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么之烤肉店的经营者洪曌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使用“么之”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么之烤肉店使用的“么之”字样侵犯其第20214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属于前款法条规定的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诉讼,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么子小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