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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盛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391号
案件名称姜某某、盛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某某;盛某;胡2;洪某某;吴某1;吴某2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3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文国飞,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继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罗春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2,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金奉科,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暂住地广东省揭阳市。

辩护人姜正彪,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1,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暂住地河南省安阳市。

辩护人汪红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霍华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2,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暂住地河南省安阳市。

辩护人孙伦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盛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胡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洪某某、吴某1、吴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1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文国飞、王继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罗春雷、被告人胡2及其辩护人金奉科、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正彪、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汪红彬、霍华锋、被告人吴某2及其辩护人孙伦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为牟利,接受李某1(已起诉)等人生产委托,联系其他厂家生产假冒“贝亲”“Pigeon”品牌的包装盒、说明书、条码、防伪标志等物品后进行销售,累计销售标有“贝亲”“Pigeon”商标标识的包装9万余套,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

2019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其实际经营的工厂内查获并扣押到印有“贝亲”“Pigeon”注册商标标志的各式奶瓶外包装盒3.2万余件、各式奶瓶说明书13.8万余份。

2、2018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盛某为牟利,接受沈某某(已起诉)生产委托,联系其他厂家生产假冒“贝亲”品牌的包装盒、说明书、条码、防伪标志等对外销售,累计销售标有“贝亲”商标标识的包装5万套,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

3、2018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胡2为牟利,接受沈某某的生产委托,联系其他厂家生产假冒“贝亲”品牌的各式奶嘴后销售给沈某某,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万元余元。

4、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洪某某为牟利,从李某1、沈某某等人处购入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万元余元。

2019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其仓库内查获并扣押各式假冒“贝亲”、“Pigeon”奶瓶、奶嘴,涉案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

5、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1为牟利,伙同他人通过网络购入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后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吴某2明知吴某1等人对外销售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仍为其进行收发货等日常经营活动。

2019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1的仓库内查获并扣押各式假冒“贝亲”、“Pigeon”奶瓶、奶嘴,涉案价值人民币4.8万余元。

同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人盛某、胡2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告人洪某某在广东省揭阳市、被告人吴某1、吴某2在河南省安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无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仍伙同他人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数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某明知他人无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仍伙同他人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5万件,销售数额达人民币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达人民币2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1、吴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盛某、胡2、吴某2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盛某、胡2、洪某某、吴某1、吴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盛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胡2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吴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吴某2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姜某某、盛某、胡2、洪某某、吴某1、吴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姜某某系坦白;

系从犯、偶犯;

主观恶性小;

自愿认罪认罚;

家中尚有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盛某系从犯;

涉案情节较轻,金额较小,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盛某也是因为资金周转才导致了本次犯罪;

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2系初犯、偶犯;

系从犯;

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获利较小,只有两万元;

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经济压力大和法律意识淡薄;

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愿意缴纳罚金;

家中尚有四个孩子和老人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1系坦白;

认罪认罚;

本案认定的涉案金额过高;

家中尚有幼子需要照顾;

曾多次劝说其丈夫李云飞自首,且李云飞已经到案,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有立功情节,为此提交被告人吴某1手写材料一份予以证明。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2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系从犯。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同案关系人李某1、凌某某、李某2、李某3、沈某某、石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清单及现场照片、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工作情况、调取的送货单、制作的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记账簿、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姜某某、盛某、胡2、洪某某、吴某1、吴某2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盛某伙同他人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胡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洪某某、吴某1、吴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洪某某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吴某1、吴某2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姜某某、盛某、胡2、吴某2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姜某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胡2、吴某2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盛某、胡2、洪某某、吴某1、吴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1有立功情节,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吴某1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盛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至2021年2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吴某1、吴某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刘秋雨审 判 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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