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52民初36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婉欢,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宝童,男,汉族,1952年6月14日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宝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并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当庭以其与被告吴宝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6.97元,减半收取计558.49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晓炜审 判 员 黄志成审 判 员 洪如玉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柔凤书 记 员 罗士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