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7知民初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百泉路佳乐百货商店,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路梅溪小区3号楼2号铺。
经营者:魏秀秀。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县市百泉路佳乐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辉县市百泉路佳乐百货商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