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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姜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315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姜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姜某;吕岐;吕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地浙江省义乌市。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晶,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

辩护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岐,男,1983年1月29日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北镇市,暂住地辽宁省盘锦市。

辩护人田霞,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军,男,1989年6月15日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北镇市,暂住地辽宁省盘锦市。

辩护人李峰,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姜某、吕岐、吕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霞、王晶、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沈海平、被告人吕岐及辩护人田霞、被告人吕军及其辩护人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及微信号chen-h-b666的上家在销售假冒贝亲品牌奶瓶、奶嘴的情况下,为牟利,仍从李某某及微信号chen-h-b666的上家处购进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通过微信联系下家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3万余元。

2.2017年8、9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姜某在明知李某某在销售假冒贝亲品牌奶瓶、奶嘴的情况下,为牟利,仍从李某某处购进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销售给微信昵称“群润”、“爱婴坊”、“桐乡翔森商贸-追梦人”等下家,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8万元左右。

3.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吕岐在明知李某某在销售假冒贝亲品牌奶瓶、奶嘴的情况下,为牟利,仍从李某某处购进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通过微信联系下家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3万元左右。

4.2018年7、8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吕军在明知沈某某(另案处理)及微信号wxid_6pjjand0oo4d12和微信号kxXXXXXXXXX的上家在销售假冒贝亲品牌奶瓶、奶嘴的情况下,为牟利,仍从沈某某及微信号wxid_6pjjand0oo4d12和微信号kxXXXXXXXXX的上家处购进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通过微信联系下家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6万元左右。

2019年10月22日、23日、25日,被告人张某某、姜某、吕岐、吕军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姜某、吕岐、吕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姜某、吕岐、吕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吕岐、吕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姜某、吕岐、吕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吕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吕军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姜某、吕岐、吕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偏重;

系三家公司负责人,因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公司目前经营困难;

系家中经济支柱;

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认罚;

系坦白;

家中有卧床生病的母亲和两个幼儿需要照顾;

因经济原因无法退赔;

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吕岐系坦白;

主观恶性小;

自愿认罪认罚;

系离异家庭,家中有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军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吕军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

违法所得数额较小,非法获利较小;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某、沈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姜某、吕岐、吕军的历次供述、辨认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姜某、吕岐、吕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达人民币23万余元、18万余元、13万余元、16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姜某、吕岐、吕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吕岐、吕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吕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吕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包装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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