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初45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燕,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都仑区民族东路瑜琪永合豆浆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74号金茂豪庭15-102。
经营者:耿伟,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都仑区民族东路瑜琪永合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4月20日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并于2020年4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1050元,退还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25元。
审 判 长 刘 纲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杜 勐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