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聪智,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聪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聪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林聪智向上家“启明”(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0万元购进14000余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并租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宏利花园2号楼套房作为仓库,又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另外圈了两个空间作为仓库,用于存放上述鞋子。
后被告人林聪智以每双人民币60元的价格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进行销售。
2019年2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了上述仓库,并扣押到假冒耐克品牌鞋13980双。
经查,至查获时止被告人林聪智在自营网站上已销售59双。
经鉴定,上述扣押鞋款均系假冒耐克品牌的鞋子。
按照已查清的销售价格计算,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42340元。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林聪智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聪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林聪智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林聪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聪智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聪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网站页面情况、网站销售聊天记录,通话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人陈某、蔡某、林某、彭某的证言,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聪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842340元,数额巨大,其中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40元、未销售货值为人民币8388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聪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林聪智实施的大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其构成自首,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聪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聪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鞋1398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筱桑 人民陪审员 黄 琨 人民陪审员 林 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浪浪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