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星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庆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宝,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白云山星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孙维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北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星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白云山星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群公司)、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山医药集团)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3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星州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8919号《关于第8304890号“星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非指程序问题,而是实体审理问题。
争议商标在本案无效宣告程序之前,已经历了一轮异议复审程序,异议人是白云山医药集团。
商评委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作出商评字[2014]第68670号《关于第8304890号“星群”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68670号异议复审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不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白云山医药集团对异议复审裁定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作出被诉裁定,却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对星州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8013号商标的延续注册,二审判决割裂了历史。
引证商标一是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而争议商标是单纯的文字商标。
引证商标二有四个汉字,而争议商标只有两个汉字。
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诉裁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5068号《“星群”商标异议裁定书》,决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评委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第68670号异议复审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核准注册。
2016年9月21日,星群公司、白云山医药集团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2月2日,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星州公司认为,被诉裁定与在先的第68670号异议复审裁定事实和理由相同,但结论相反,故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目的是防止就同一争议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影响法的安定性;
同时也避免消耗行政资源或司法资源,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负担。
该原则意味着在先的生效裁决对当事人及作出机关具有约束力,受约束的主体应尊重在先裁决所确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首先,本案情况属于新旧商标法适用衔接中的问题。
第68670号异议复审裁定作出的依据是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但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对异议程序进行了修改,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直接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不再赋予异议人申请复审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基于上述规定,异议人白云山医药集团对于第68670号异议复审裁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依照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评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一有权机关已经就争议事项作出了生效裁决。
而第68670号异议复审裁定不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的情形。
第68670号异议复审裁定未能进入司法审查渠道,并非异议人自身放弃诉权,不能因为法律的修订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异议人白云山医药集团等基于上述规定已向商评委请求宣告商标无效,故第68670号异议复审裁定对于当事人及作出裁定的行政机关不具有约束力。
在异议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之后,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判断。
被诉裁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星州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星群”。
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包括圆环图形、圆环内“群星”文字及椭圆形背景。
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星群清叶”。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序相反。
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在引证商标二之中。
如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相互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宣告无效。
星州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的第28013号商标的延续注册。
对此,本院认为,同一商标注册人或者权利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并不能当然成为其在后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准予或者维持注册的依据,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仍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审查。
本案中,首先,从商标构成要素来看,虽然争议商标与第28013号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但是一个是“群”,一个是“羣”,存在汉字简体与繁体的区别,字形和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
相比而言,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与引证商标一更相似。
其次,从商标的知名度来看,星州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28013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药成药商品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而根据星群公司和白云山医药集团的举证情况,可知引证商标一通过持续宣传和使用,在西药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最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第28013号商标初始专用权自1958年8月1日始,原始注册人为广州市星群联合制药厂,后商标注册人多次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星州公司。
第2801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广州市星群联合制药厂、广州联合制药厂系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星群公司的前身。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关公众很难将争议商标与第28013号商标密切联系并将商品来源均明确指向星州公司,进而避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混淆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利于星州公司与星群公司、白云山医药集团之间划清彼此商标标志的界限,会损害稳定的市场秩序,应当宣告无效。
星州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星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星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