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106号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茶*桃湾工业厂房自编2号C幢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4。
法定代表人:林小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卓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之2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MA4WY5WJ1L。
法定代表人:冯国要,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与被告阳江市卓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谢有林;
被告卓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国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判决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停止侵害第20899265号“兴汇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宣传使用和销售含有“兴汇海”字样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自判决之日起三日内,销毁现有库存和回收已销售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20899265号“兴汇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已形成一定市场知名度。
第20899265号“兴汇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汇海公司,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09月28日,核定商品为“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护膝(体育用品)、钓鱼用具、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射箭用器具、塑胶跑道”。
自2008年起,原告及北京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关联公司)一直在军人、学生、国民体测及学生考试等体育器材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和大量销售,涉案注册商标已荣获“中国体质测试仪器2018-2019年度十大品牌”、“全国教育设备行业‘优秀服务先进单位’”、“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等荣誉。
由此可见,涉案注册商标在体育教育科技产品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销售的“跳绳”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根据(2019)粤广南方第05065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卓松体育”店铺大量销售“”、“汇海”字(图)样的跳绳(下称:涉案侵权产品)。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同属于2807群组上的商品;
而且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厂家、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即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其次,被告在涉案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汇海”等字(图)样,该字(图)样无论从字形、读音、排列等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兴汇海”高度近似,倘若两者同存于市,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商标法》的若干规定,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卓松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2017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体育用品、服装等。
被告不清楚如何侵权,被告店内所售卖的兴汇海跳绳一直都是从阳江市众望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进货的,该公司属于兴汇海公司的代理商,有进货票据、微信转账记录可查。
2019年9月曾有自称是兴汇海广东总代理商陈某,向被告的店员推销其跳绳,进货比阳江当地代理商便宜10元/条,保证是正品。
陈某不顾店员的拒绝,直接拿了10条跳绳放在被告的店铺,让被告代买,称下次送货再收货款,还写有代卖单据给被告的店员。
当时考虑到如有质量问题需退回广州维修的运费问题,被告叫店员卖自家店里的货。
2019年10月28日,陈某过来清点时卖了3条,店员直接付现金300元给陈某,剩余7条已退回给陈某。
帮陈某代卖的跳绳与被告店内的跳绳摆放一起,包装一样的,辨认不清楚。
上述3条仿冒品兴汇海牌子跳绳是帮他人代卖,被告在不知道真假情况下出售的,没有侵权。
对卖出的2条仿冒品跳绳,如果顾客拿回来维修,承诺换回正品,销毁假冒品。
被告愿意承担赔偿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128元、另外2条仿冒品获利的56元,共184元。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汇海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
2016年12月2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6-F-00334763《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作品名称:兴汇海图案,即“”,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08年7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08年8月1日。
原告于2016-2019年期间获得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行业发展研究所、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企业发展中心、中国行业领先品牌企业推介活动组委会等单位、组织颁发的荣誉证书。
2017年9月28日,原告汇海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20899265号商标注册证,对“兴汇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塑胶跑道、护膝(体育用品)、钓鱼用具。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原告提供了证明2018-2019年其生产、销售“兴汇海”牌跳绳等产品的订货合同、购销合同、发票及产品实物、照片等。
2019年10月9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张玉芳、公证员助理林梦诗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宇航来到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之21阳江市卓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店铺。
侯宇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跳绳一条,使用微信付款后取得票据一张,韩春亮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现场情况、周围环境及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页面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及截屏图片18张。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票据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17张。
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票据交由侯宇航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张玉芳及公证员助理林梦诗全程监督。
2019年10月25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5065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4300元。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汇海”跳绳与其享有专用权的第20899265号“兴汇海”注册商标相似,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被告则称其所售商品与原告的跳绳外观上一致,是原告的“正品”。
经当庭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一个包裹,拆开包裹,里面有一条用透明包装袋包装的跳绳,袋子封面中间有“中考专业跳绳”和“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的标识,外包装袋左上角有“”标识,下方还印有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茶*桃湾工业厂房C幢4楼,电话:020******785,传真:020******808,手机号码:138*****341,公司网址:www.huaxiahuihai.com,官网及微信的二维码。
而原告的跳绳外包装袋左上角有“兴海汇”,下发印有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茶*桃湾工业厂房C幢4楼,公司网址:www.huaxiahuihai.com,全国服务热线电话:400-882-8657,官网及微信的二维码。
原告的跳绳手把柄上印有“”标识,而被告销售的跳绳则没有。
被告销售的跳绳与原告的跳绳,从跳绳本身构造形状、颜色以及外在的包装袋封面、配件,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是于2017年8月7日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体育器材、体育用品等。
庭审中被告称其店铺是租赁的,面积为40平方米,员工2人,每年营业额约为十几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公告一份,主张被告是在阳江有重大营销能力的同行业经营者。
经原告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提交其2017年至2019年的财务账册、销售单据和发票。
被告提交每月库存盘点表、2017-2019年度每月销售发票。
被告还提供了政府采购项目投标文件,主张其政府采购中标产品中并没有兴汇海产品,并没有大量销售过汇海牌跳绳,所零售原告正品跳绳有正规的进货货源,所零售产品只有部分顾客需要时才开具发票;
被告还提供了代卖票据、结算收据,称其只是代售涉案代售仿冒跳绳10条,已卖出3条,剩余7条已退还给推销员。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起诉包括被告在内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共3件,其他案号分别为(2020)粤1702民初107号、111号。
原告称支付本案的律师费25000元、分摊至本案的公摊费1767元,取证时向被告购买一条跳绳支付128元、差旅费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委托费用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汇海公司为第208992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具体到本案,跳绳是一种体育活动、锻炼身体的器械,属于第28类群组中的商品,被告卓松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兴汇海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兴汇海”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原告公司相关联。
被告虽然提供了代卖票据、结算收据,但该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或其使用行为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了原告汇海公司享有的第20899265号“兴汇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现有库存侵权产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回收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本案考虑原告的涉案商标在全国行业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因维权所产生合理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的维权费用等。
同时亦考虑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利润情况,本案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500000元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卓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第20899265号“兴汇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宣传使用和销售含有“兴汇海”字样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阳江市卓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其中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阳江市卓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恭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