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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汤仁洲、潘仕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5民初17580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汤仁洲、潘仕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汤仁洲;潘仕均;叶长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1758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仁洲,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潘仕均,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石庙村4组17号附1号,被告:叶长阳,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汤仁洲、潘仕均、叶长阳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一个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公司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同时也是“VOOC”商标的注册人。

201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新业路蚝壳洲东街75号A栋二楼经营的无牌制品加工厂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的OPPOVOOCMini闪充电源适配器AK775使用说明书38400张,OPPOVOOCMini闪充电源适配器AK775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半成品纸张3920张(每张纸上有14个“OPPO”注册商标和4个“VOOC”注册商标),OPPOUSB数据线DL109包装盒2106个,OPPOUSB数据线DL109包装盒半成品纸张9020张(每张纸上有6个“OPPO”注册商标并可切割成6个盒子)。

三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我公司“OPPO”、“VOOC”商标标识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及包装盒。

2017年2月7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粤0105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汤仁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潘仕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叶长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现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三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7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4571222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是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移动充电电源、头带耳机、耳塞机等,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其后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止。

2018年6月12日,变更注册人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的注册人是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稳压电源、数据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源适配器、低压电源、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变更注册人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刑初106号判决书查明,2016年6月份起,被告人汤仁洲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委托被告人潘仕均、叶长阳等人在本市海珠区石溪村新业路蚝壳洲东街75号A栋二楼经营的无牌纸品加工厂加工带有“OPPO”、“VOOC”注册商标的OPPOVOOCMini闪充电源适配器AK775的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OPPOUSB数据线DL109包装盒,并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的网店进行销售。

同年,9月27日,被告人汤仁洲、潘仕均、叶长阳等人在上址被抓获,并被当场缴获OPPOVOOCMini闪充电源适配器AK775使用说明书38400张;

OPPOVOOCMini闪充电源适配器AK775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半成品纸张3920张(每张纸上有14个“OPPO”注册商标和4个“VOOC”注册商标);

OPPOUSB数据线DL109包装盒2106个;

OPPOUSB数据线DL109包装盒半成品纸张9020张(每张纸上有6个“OPPO"注册商标并可切割成6个盒子)。

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人汤仁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潘仕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叶长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571222号“OPPO”、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刑初106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认定三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被判处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原告因三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三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30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仁洲、潘仕均、叶长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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