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84496号原告:中影影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25号2号楼901-906室。
法定代表人:林民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昔阳县麦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春风路145号(昔阳县公安局文化馆东侧、旧207国道西侧晋美商业广场A座501)。
法定代表人:李洋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38号2幢六层601-02室。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影影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与被告昔阳县麦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被告麦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洋洋、被告汉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98040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中影国际影城”作为影院名称、删除团购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的相关信息;
2.判令被告麦田公司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影国际影城”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麦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影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成立,系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影院项目的开发、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等业务。
“中影国际影城”这一品牌系原告所有并投入大量资源打造的影院品牌,在全国院线市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
2016年11月7日,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商标(注册号第16980407A号,核定使用范围第41类,包括电影放映等项目),并授权原告独家享有此商标专用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
经查证,原告发现被告麦田公司擅自以“晋美中影·国际影城”作为其影院名称,并在被告汉涛公司运营的大众点评网上进行宣传,被告麦田公司使用的影院名称与原告运营的影院品牌“中影国际影城”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被告麦田公司的影院系原告旗下影院或误认为被告麦田公司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
被告麦田公司利用原告多年经营积累下的品牌知名度以及良好的商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牟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汉涛公司在其经营的大众点评网为被告麦田公司提供宣传渠道,进一步扩大了被告麦田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讼来院。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汉涛公司已将涉案影院在大众点评网的宣传页面删除,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汉涛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麦田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恶意,涉案影院所在的县城只有被告运营的一家影院,其没有通过“中影国际影城”的名称与原告进行竞争,影响原告的生意及利益。
2.被告在2019年已经停止使用“晋美中影·国际影城”的店招。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
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汉涛公司辩称:1.汉涛公司系大众点评网的运营主体,被控侵权的涉案影院宣传页面内容系由网友创建添加,汉涛公司并未对该影院的信息进行编辑或修改,汉涛公司系提供互联网网络服务的平台。
2.汉涛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即对涉案的影院宣传页面进行了删除,已经履行了原告所主张的诉请及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相应法律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001号公证书、授权书、宣传册、网页截屏打印件、(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170号、第19171号公证书等证据。
被告汉涛公司依法提交了网页截图打印件。
被告麦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原告中影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8日,注册资本80,000万元,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项目投资;
企业管理;
经济贸易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
企业管理;
制作、发布广告;
版权转让代理服务;
产品设计等。
中影公司系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被告麦田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影放映业务;
企业策划;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等。
被告汉涛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人才中介,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多媒体信息技术,在计算机软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汉涛公司系大众点评网的运营主体。
二、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涉案第16980407A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组织表演(演出);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录像带发行;
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
电影放映;
电影剧本编写”服务,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16年11月7日,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并可以转授权第三方使用,有权以自己名义诉讼维权。
原告提交的企业宣传册载明以下内容: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由原中国电影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中国电影器材公司、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CCTV6)、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等单位组成,创作生产了《云水谣》《梅兰芳》《疯狂的赛车》《南京!
南京!
》《天安门》等一批优秀影片;
拥有完善的市场发行运营体系和丰富的影片营销策划经验,中影控股、参股的七条电影院线,票房约占全国市场的50%;
中影影院投资有限公司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电影院的开发、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三大产业之一;
中影星美电影院线签约影院106家、中影南方电影新干线拥有影院121家,北京新影联院线拥有84家影院……艺恩电影智库数据显示,2017年第一季度全国新增577家影院,中影数字影院开店最多,一个季度新增62家影院。
三、被控侵权事实2018年9月18日,原告中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爽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爽使用该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登录大众点评网,在首页将地址切换至“昔阳县”,搜索“晋美中影国际影城”,打开相应页面;
点击“中影国际影城”,打开相应页面,浏览该影院的店铺信息、网友点评信息,页面中的店铺信息显示该店铺的名称为中影国际影城,地址春风路58号晋美商业广场A座5层(春风路和江口东街交叉口北100米),电话0354-4477777,提示信息显示该商户为网友创建公共信息,大众点评聚合展现。
页面中的网友点评共有3条,最早的一条信息上传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
网友上传的多张图片,均显示影院内使用了“/”的标识。
赵爽将上述页面内容截屏后,粘贴到文档,并打印出来,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170号公证书。
被告麦田公司确认公证书所涉影院系其经营,但述称该信息并非被告麦田公司上传。
同日,原告中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爽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爽使用该处已连接互联网的手机登录微信,点击“添加朋友”,进入相应页面;
点击“公众号”,在搜索栏输入“晋美中影国际影城”,进入相应页面;
点击“晋美中影国际影城”,进入相应页面;
在“影城简介”中介绍“晋美中影国际影城位于昔阳县晋美商业广场A座5楼,是昔阳县第一家星级影院,占地1490平米,共有4个影厅……预计2015年8月底试营业,国庆节正式开业,敬请期待!
”点击右上角图标,进入相应页面,点击“…”下的“更多资料”,查看账号的主体信息,结果显示账号主体为被告麦田公司,公众号头像标有“/”的标识。
被告麦田公司确认公证书中展示的微信公众号系其运营。
四、其他事实经查询,大众点评网中涉案影院的页面已删除。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汉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增加相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合法取得了涉案第16980407A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相关民事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该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麦田公司开设影院、提供电影放映服务,与涉案第16980407A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电影放映”属于相同服务。
涉案第16980407A号“/”文字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经过原告及其股东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涉案影院使用的“/”店招和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名称“晋美中影国际影城”均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中文文字“中影·国际影城”与涉案商标的文字相同,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院认为,虽然在案证据显示被告麦田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但麦田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电影放映的企业,理应知晓电影发行、放映行业内的相关品牌,应当对他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履行避让义务,即避免在提供服务时使用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否则将破坏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对该注册商标造成损害。
故本院认为,被告麦田公司在涉案商标已获准注册之后依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店招并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麦田公司就其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中影国际影城”作为影院名称、删除微信公众号上的相关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服务的价格和主观过错,电影放映服务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征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麦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公证费和律师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原告确为本案诉讼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故本院综合公证书所涉保全内容、案件诉讼标的额、案件疑难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昔阳县麦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中影影院投资有限公司第1698040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昔阳县麦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影影院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影影院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中影影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昔阳县麦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宫晓艳审判员 姜广瑞审判员 袁 田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