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知民初2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川县粉象纯练歌房。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XX街XX超市XX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9MA6YHF2W7G。
经营者:王安华。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    洛川县粉象纯练歌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立案期间,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以自身原因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洛川县粉象纯练歌房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缴纳,不再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