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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桂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5刑初504号
案件名称周桂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桂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5刑初5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桂林,女,46岁(1974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望金,北京谦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桂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桂林及其辩护人白望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1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依法对被告人周桂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村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其伙同他人使用“绵竹大曲”、“金六福”牌白酒勾兑后灌装、假冒的第七代经典五粮液白酒(52度,每瓶500ml)72瓶,另查获制作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的包装材料及工具。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认定,现场查获的72瓶第七代经典五粮液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建议终端零售价共计人民币100728元,该公司亦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运输、仓储、销售“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

被告人周桂林于2020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桂林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信息、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桂林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桂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桂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桂林的辩护人发表了周桂林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桂林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周桂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桂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桂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桂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五粮液白酒七十二瓶、五粮液纸箱九个、五粮液贴纸三十二个、五粮液白酒瓶盖三个、五粮液塑料盒一百二十个、五粮液产品检验合格证十张、五粮液橡胶制商标九十枚、五粮液红色手提袋四个、红色布袋五个、打包机一台、钳子一把、塑料管一根、漏斗二个、锤子一把、胶枪一把、华为牌手机一部、名片一张、绵竹大曲白酒二十四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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