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02民初3149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册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陆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陆某,男,汉族,系“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某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保太镇保太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朱保村中纬路韦巷社区幼儿园商业步行街往南80米联合万家购物广场朱保店。
经营者:武某。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某公司、陆某、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