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初446号原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560号2幢10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TAIYICHENG,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腾飞工业大厦B座13层。
法定代表人:张帆,董事长。
被告:北京紫砚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北路12号院15号楼二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宏,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思立微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汇顶科技公司)、被告北京紫砚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紫砚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思立微公司诉称,思立微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20579866.X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专利于2011年10月5日获得授权,保护期至2020年10月27日。
本专利名称为“图像传感器的图像数据处理装置”,其要求保护一种图像传感器的图像数据处理装置。
思立微公司经调查发现,汇顶科技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涉案指纹芯片,紫砚阁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装配有该款芯片的手机。
思立微公司发现涉案手机中装配的指纹芯片产品侵犯了思立微公司享有的专利权,落入了本专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而汇顶科技公司为该款手机的指纹芯片独家供应商。
故,请求法院判令汇顶科技公司:1.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指纹芯片产品;
2.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3.赔偿思立微公司经济损失8000万元,以及思立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合计人民币8050万元;
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请求法院判令紫砚阁公司:1.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指纹芯片产品;
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第42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2588号决定),宣告思立微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本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本案中,思立微公司依据本专利提起侵权诉讼,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2588号决定宣告无效,即便思立微公司可能或已经针对第42588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专利也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应裁定驳回思立微公司的起诉。
当然,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本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被依法维持有效,思立微公司可以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