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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02民初1612号
案件名称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612号 原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郭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会,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广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侵犯“小鸭牌”(第343844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8月25日,是专注于商用和家用电器设备生产运营的集团企业、以其先进的技术工艺和优质的产品质量获得诸多殊荣,是国内知名企业。

原告关联企业之一的济南洗衣机厂于2004年8月21日在商品和服务分类第11类抽油烟机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3438447号商标,授权原告使用运营。

2018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的店铺中发现,被告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销售同类产品,并在销售其他品牌产品时,使用“小鸭”品牌进行销售。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会使消费者产生混买非原告生产产品。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所售出的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对上游供货方中山市威致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圣吉奥电器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的各种信息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在当时销售涉案商品时只是基于已公开的有限的信息作出判断,被告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根据《商标法》第六条第二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所诉被告的销售行为在原告起诉山东圣吉奥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之前,被告在获知圣吉奥相关商品侵权后即停止了销售。

被告作为圣吉奥的经销商在明确货品的来源后,本案所涉的侵权事实及损失赔偿已在原告与圣吉奥公司及其他相关侵权方此后的生效判决中评价和涵盖,原告的再次起诉实属重复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438447号“ ”注册商标于2004年8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等,注册人为济南洗衣机厂,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8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15年1月1日,济南洗衣机厂授权原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第3438447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8年3月30日,济南洗衣机厂委托刘兴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刘某到位于临沂市家电厨卫城(临沂市名为“山东圣吉奥电器”的店铺,在该店铺内刘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取得《山东小鸭集团圣吉奥电器有限公司临沂办事处》单据一张、易通支付单据一张(用户存根为临沂市兰山区小鸭电器专卖店)、名片一张(名片带有“小鸭双双乐万家”的标识,标明山东圣吉奥电器有限公司位于济南高新区小鸭集团工业园)。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730号公证书。

经对比,涉案侵权产品上的“小鸭”图片标识与原告第3438447号注册商标都是小鸭形象,涉案侵权产品上的“小鸭”文字与第3438447号“ ”注册商标对比,其字体、字形、字义均相同。

另查明,原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25日,曾获得2001年《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家用电器服务维修协会颁发的“(2012-2017)中国家电服务业金鼎奖一优秀企业奖”,中国家用电器商业协会颁发的山东小鸭集团“30年卓越品牌奖”等多项荣誉,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院认为,关于商标侵权,原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第343844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含有的“小鸭”文字图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程度,很容易将二者混淆;

且被控侵权产品为煤气灶、抽油烟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同一类。

依据被告提供生效判决书证实其销售商品来源已经被判决商标侵权,其关于合法来源的辩解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成立。

被告吴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辩称其在获知产品侵权后即停止了销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现仍有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故对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都从事电器销售,经营范围部分一致。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商铺名称、名片、销售单等处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在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时会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足以造成和原告商品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销售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带有“小鸭”文字及图片的企业字号。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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