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2053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任华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W8JYG68。
经营者:范任华,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江背组,公民身份号码为362************73X。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任华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任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尧靖、被告任华便利店的经营者范任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诉称,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含推销等服务项目。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2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任华便利店答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其招牌是“和成天下湖南人更爱吃的槟榔”作为主体,并没有用原告的商标命名。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并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名称为东莞市长安任华食品便利店,经营者为范任华,从2017年2月开始在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酒类。
根据(2019)粤莞南华第00208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代理人梁富伦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东莞市长安镇厦岗进入被告的商铺,发现该商铺使用了黄底红色字体的“美宣佳”的招牌,在美宣佳三个字旁边有蓝色字体的“和成天下湖南人更爱吃的槟榔”。
被告的店内冰箱上有“美X佳”字样的标识,其中间的字上面贴着广告纸遮挡了部分笔画。
原告还提交了其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显示加盟美宜佳便利店需要支付保证金3万元、特许加盟费25000元、品牌后续使用费为每月1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可以作为被告商标侵权造成原告损失金额的参考。
被告主张其是在2018年12月20日开始使用有“美宣佳”字样的招牌,之前使用的招牌是“威尔金好友”,并提交《证明》及《送货单》佐证,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门店照片、获奖证书、视频光盘、《特许加盟合同》、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美宜佳公司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任华便利店的经营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酒类,任华便利店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使用的“”三字,在字体、颜色、外形设计方面与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中的设计较为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故任华便利店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关于任华便利店提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任华便利店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美宜佳公司要求任华便利店停止前述侵犯商标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任华便利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参考美宜佳公司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中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3.任华便利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4.双华便利店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所处位置及店铺的规模较小;5.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长安任华食品便利店存在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东莞市长安任华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限被告东莞市长安任华食品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98元,被告东莞市长安任华食品便利店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佩玲人民陪审员 李顺有人民陪审员 麦玉青二〇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楚琪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