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2053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镇酷轩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旧寨)11号。
经营者:游中华,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03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霞,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镇酷轩日用品店(以下简称酷轩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尧靖、被告酷轩日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有关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期限直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管恶意性强,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其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酷轩日用品店答辩称,被告店铺招牌处使用的美惠佳字样字体较大,并且清晰,与原告所主张的“美宜佳”三字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即使有相似图案,当公众看到美惠佳字样时会明确知悉该店铺不是美宜佳而是另外一家店故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使用美惠佳商标进行经营而导致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对原告请求的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并于《东莞日报》、《南方日报》等报纸上就“美宜佳”商标进行相关报道。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723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1日,公证员柯夏娩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梦樱随申请人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毅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九门寨旧寨段)11号的一家商铺,店铺内悬挂的证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虎门酷轩日用品店。
公证人员应代理人要求对上述店铺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并将所得照片七张作为了公证书的附件。
酷轩日用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6月18日,经营者为游中华,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旧寨)11号,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零售:日用品。
原告还提交了其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显示加盟美宜佳便利店需要支付保证金3万元、特许加盟费25000元、品牌后续使用费为每月1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可以作为被告商标侵权造成原告损失金额的参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美宜佳公司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9)粤广南粤第7231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的位置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被告酷轩日用品店系一家经营零售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酷轩日用品店的招牌上使用的“”标识及在店内的冰箱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3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文字部分被告的“美惠佳”,与原告的“美宜佳”仅差一个字,在组合方式、字体、读音上相似;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被告在其招牌及室内冰箱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3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酷轩日用品店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美宜佳公司要求被告酷轩日用品店停止前述侵犯商标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虎门镇酷轩日用品店(经营者游中华)存在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东莞市虎门镇酷轩日用品店(经营者游中华)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限被告东莞市虎门镇酷轩日用品店(经营者游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镇酷轩日用品店(经营者游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佩玲人民陪审员 李顺有人民陪审员 麦玉青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楚琪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