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02民初1038号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304-308、405。
法定代表人:薛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淏,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明珠药店,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三号区***明珠佳商住楼首层D04号。
投资人:林剑全。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明珠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淏、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明珠药店(以下简称明珠药店)的投资人林剑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1281432号、第333968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团化公司,旗下主要布局有三大业务板块:制药及推广与销售、营养膳食补充剂及医疗服务。
原告成立初便开始积极进行商标布局。
2017年,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281432号“乐力”商标专用权。
其后,原告便以“乐力”为核心商标进行产品的生产推广。
经多年发展,原告拥有了补钙系列等核心产品。
“乐力”钙剂系列产品由于质量优良,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据统计,“乐力”钙产品在2016-2017年补钙十大品牌排行榜中名列第四位。
线下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大多数的省区,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天津、广东、河北、河南、山西、广西、云南、福建等省市,截止到2016年,全国有14万家大型药店有售。
“乐力”钙产品的线上销售亦在2017-2019年蝉联天猫618、双十一益生菌品类销售冠军。
经过多年的精心维护及市场推广,原告“乐力”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对商品的维护推广中经调研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自己生产、销售的钙片产品上标识“柏康乐力高钙”,并突出显示“乐力”品牌;
且被告出售的钙产品亦与原告产品同样采取了相似的红色塑料瓶外包装;
从而造成两种产品外观极其相似,足以导致混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128143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乐力”品牌在行业内外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权行为,构成恶意侵权;
在原告主动与其沟通、并发律师函警告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配合,侵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8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综上,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构成侵权,并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2、3项为: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25000元、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15672.4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乐力”商标注册证6个,拟证明原告从1998年初始申请“乐力”注册商标,现已拥有“乐力”一系列注册商标并致力于“乐力”品牌的完善和运营,核准领域在第5、29、30类;
3.商评字(2007)第7406号商标争议裁定书、四川省政府祝贺驰名商标奖牌、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天猫网站2017、2018年国内益生菌销量第一、2018年度成都消费者协会颁发优质企业荣誉证书,拟证明“乐力”商标于2007年荣获驰名商标,“乐力”产品在国内销售、消费者口碑方面均名列前茅;
4.调查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方人员陪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在2019年12月12日在被告药店购买涉案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5.“柏康乐力”注册商标官网下载、产品对比图,拟证明本案购买商品的包装外观使用商标,与其注册商标“柏康乐力”相比,字体的大小排布,中英文比例皆不相同,放大突出使用了“乐力”文字,且商品上使用的红底白斜线图形与维奥公司的注册商标颜色相同、图形相似,此外,注册商标第6353243号(柏康乐力)与第1281432号(乐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片、糖果等;
6.差旅费用支出原始凭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拟证明原告方于2019年11月27日启动市场调研,12月12日调研人员陪同成都公证处人员赴药店取证,各项维权支出共计15622.48元。
被告明珠药店辩称,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柏康乐力高钙压片糖果”(下称压片糖果)具有合法注册商标,目前未有工商、质监等相关行政部门对压片糖果予以查处或确认为侵权产品。
二、被告销售的压片糖果与原告主张被侵权的“乐力多种矿物质维生素D胶囊”(下称胶囊)有明显区别,并不易让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混淆。
首先,从名称及字数上存在明显区别,压片糖果并不必然使人联想到胶囊。
其次,压片糖果与胶囊,一为压片糖果,一为胶囊,在剂型上也有明显区别。
三、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所售的压片糖果与胶囊的商标有一定相似,但被告采购压片糖果时,供应商及生产厂家提供了产品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件,被告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被告并非专业人士,不能以专业的标准要求被告辨析该商标是否侵害原告持有的商标,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
被告所售的产品是通过“药师帮网络平台”的正规渠道进货,在平台上的中山达亿康商贸有限公司处采购的,被告也已交了供货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进货量极少(3瓶),且销售的仅为原告购走用作证据的一瓶,在接到其律师函后,被告积极与其进行沟通,并已第一时间将剩余产品下架并告知了原告,即使存在侵权,客观上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理据不足,应以驳回。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微信截图,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即使未确定涉案产品是否侵权,被告已第一时间将涉案产品下架处理并告知原告;
3.被告进货凭证、供应商情况、生产厂家情况,拟证明被告通过合法渠道进货取得涉案产品,且进货量仅为3瓶;
4.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涉案商品包装上“柏康乐力”商标注册情况;
5.产品对比图,拟证明产品名称、包装与剂型易于区分,不会产生混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维奥公司系涉案第1281432号“乐力”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6月7日至2029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茶;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非医用营养粉;
非医用营养片;
饼干;
麦片;
方便面;
谷物膨化食品。
此外,原告维奥公司系涉案第3339686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
非医用营养膏;
非医用营养粉;
非医用营养胶囊;
燕麦片;
食用葡萄糖;
麦乳精;
非医用蜂王浆;
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
豆粉。
被告明珠药店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林剑全,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零售业、其他技术推广服务,成立于2015年10月19日。
2018年11月24日,被告明珠药店作为购方、案外人中山达亿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康公司)作为供方共同签订一份《质量保证协议书》,就食品、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11月28日,案外人达亿康公司出具一份盖有该公司出库专用章的销售单,其中载明客户为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明珠药店,该销售单中共列有8项产品,其中第5项产品名称为欧洛纷柏康乐力高钙压片糖果、生产企业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数量为3盒、金额为13.44元;
该销售单的总金额为388.74元。
2020年3月12日,案外人达亿康公司向被告明珠药店开具了一张价税金额为388.74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3月20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一份(2020)川国公证字第219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杨松、张邓军及申请人指派的人员余志文于2019年12月12日9时40分到达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三号区********,店招标识为‘明珠药店’字样的店铺内,余志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人民币59购买了一盒柏康乐力高钙,消费后取得‘明珠药店’小票一张,小票流水单号为201912125003。
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杨松、张邓军对余志文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以上过程于当日9时43分结束。
由公证员对所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拍照,事后由本公证员、工作人员张邓军对购买的柏康乐力高钙进行封存前、封存后拍照,最后交申请人保管,本公证员事后将上述过程中所拍照片打印21张…。
”该《公证书》盖有“四川省成都国力公证处”的公章及公证员朱江的个人印章,原告向本院提交该《公证书》附件的照片打印件15张。
庭审中,被告确认有销售欧洛纷柏康乐力高钙压片糖果,并在2019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得知涉嫌侵权后即将该糖果下架不再销售。
另查明,2019年3月,原告维奥公司被成都市消费者协会评为“2018年度‘寻找成都造’入选优质企业”。
2018年,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乐力”是“健康金鹿奖-2018年度特约合作品牌”。
另查明,据案外人达亿康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网上销售:…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药品经营;
…。
”该公司持有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3月12日)。
再查明,本案涉案的欧洛纷柏康乐力高钙压片糖果的生产方是案外人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氏公司),欧莱氏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5日,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饮料,糖果制品,水果制品,有效期至2021年9月19日),该公司系“柏康乐力BAIKANGLELI”(第63532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俊源系“欧洛纷ouluofen”(第683839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017年2月20日,该公司生产的高钙压片糖果已制定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并已在相关部门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进购、销售欧洛纷柏康乐力高钙压片糖果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首先,结合原告提交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21973号《公证书》及被告的自认可知,被告确有在店内销售欧洛纷柏康乐力高钙压片糖果的行为。
其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质量保证协议书》,该销售单实质上是一份供货清单,该单上盖有案外人达亿康公司的出库专用章,并与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在购买方及金额上一致,《质量保证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再结合案外人达亿康公司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持有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被告在店内销售的欧洛纷柏康乐力高钙压片糖果确实是从案外人达亿康公司进购。
再次,虽然原告注册的“乐力”商标在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但是案外人欧莱氏公司生产的欧洛纷柏康乐力高钙压片糖果亦是具有注册商标及已在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产品,被告明珠药店只是清城区的一间普通药店,在未有国家商标局裁决或其他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确认其进购的商品已对另一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不能过分苛责被告能够判断、分辨其通过合法渠道进购的在形式要件上合法的欧洛纷柏康乐力高钙压片糖果已构成对原告产品的侵权,即被告在进购涉案商品时已尽及识别、注意义务,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即将欧洛纷柏康乐力高钙压片糖果下架不再销售。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主观上尽及识别义务,所提供的销售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质量保证协议书》已能形成完整、充分的证据链条,能清晰、合理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所以被告进购、销售欧洛纷柏康乐力高钙压片糖果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计408元,由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献春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良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