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650号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268号250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金通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钟宅社区1898号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钟晓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宸一,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静,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投资中国公司)与被告厦门金通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魏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梅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被告变更诉讼代理人为赵宸一、陈诗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进口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万元(人民币,下同)。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科罗娜”啤酒是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摩得罗公司”)旗下的世界知名啤酒品牌,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通过多年经营,在消费者群体中积累了良好的口碑。
现在,“科罗娜”啤酒已经成为在中国市场享有广泛知名度、占据牢固市场地位的知名品牌。
摩得罗公司是中国大陆地区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的注册人,通过摩得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经营,“科罗娜”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群体中具备广泛的影响力。
摩得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科罗娜”啤酒,使用“科罗娜”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4月,原告接厦门海关通知,被告通过厦门海关进口啤酒3600箱,被告在该批啤酒海关报关单上使用了“科威纳”标识。
涉案啤酒进口到中国的报关材料(含报关单、中文标签样张等)是被告向交易对象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法定依据,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品交易文书”,故被告在报关材料中使用“科威纳”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而中文“科威纳”与原告合法获得授权使用的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构成相似。
原告认为,摩得罗公司是“科罗娜”商标及“科罗娜”啤酒品牌的权利人,有权根据其经营策略,考量、决定如何使用商标,包括授权何人、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使用商标,他人非经授权不得使用。
被告在未取得摩得罗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对“科威纳”标识作商标性使用,违背了权利人的使用意愿,损害了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已经构成对权利人商标权的严重损害,并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金通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原告所提交的授权文件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1.原告提供的墨西哥公证书中载明,摩得罗公司的授权人A和B的授权范围为诉讼权和索赔权,并有明确的授权具体内容,并没有包括授权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也没有包括转让资产的权利。
而由该A/B代表签署的《商业表示许可及维权授权》中包括了被许可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也包括了所获得赔偿款项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两项内容。
该二人的签字行为已经超过摩得罗公司的授权范围。
其中将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得的条款,明显损害授权方摩得罗公司的利益,且原告对该授权中不得转让财产权利的限制是明知的。
作为摩得罗公司的受托人帕特里西娅•弗里索(PatriciaFrizo)和费德里科•布埃诺•伊卡萨先生(FedericoBuenoIcaza)和被许可方百威投资中国公司之间存在损害第三人摩得罗公司利益的情形,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授权。
2.原告所提交的授权材料仅可看出FedericoBuenoIcaza(即签字方“A”的代理人)和PatriciaFrizo(即签字方“B”的代理人)具有开始相关活动的权利,但该授权材料并未明确FedericoBuenoIcaza和PatriciaFrizo具有再授权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原告并没有获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在本案中不享有诉的利益,故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涉案货物均来源于商标权人摩得罗公司,货物来源合法正当,属于平行进口商品,被告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明材料对此予以证明。
被告在进口涉案货物时并未对啤酒瓶身上的原有信息进行遮挡或涂改。
消费者从商品上得到的生产商信息、商标权人均是摩得罗公司,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三、原始报关单上的“科威纳”符合报关填写规范要求,不是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1.被告在原始报关单上填报的“科威纳”,存在填报错误,现已更正,报关单上的品名已更改为“CORONA啤酒”,中文标签也已更改为“CORONA啤酒”。
2019年7月9日更正后的《报关单付汇证明联》、2019年8月30日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通关放行后的《报关单》可以证明。
2.被告在原始报关单上“商品名称”一栏使用“科威纳啤酒”,只是以中文译文来描述商品的名称,是叙事性描述,并非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商标使用行为,且使用该中文译文是出于进口报关的需要,符合报关填写规范要求,是必要的、合理的使用。
3.报关单不是商品交易文书,报关单上的“科威纳”未在公开领域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
报关单仅系根据海关要求的通关文件,不属于公开文件,一般消费者无法接触到该文件,且不会产生商品交易的作用,不具有商品来源识别功能,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定义的商标使用行为。
四、被告并无在中文标签上使用“科威纳”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报关单,只是一张申报文书,并非完成通关后的结关文件,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在申报过程中发现错误并及时向海关申请修改,在完成申报之后的通关文件上并无使用“科威纳”标识。
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滥用诉权。
原告应知或明知被告平行进口案涉货物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并未侵犯其商标权益。
且仅凭一张与本案无关且尚未结关的申报单据,提起一系列诉讼系滥用诉权,意图达到扰乱市场、垄断市场的商业目的。
因原告滥用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不得不为此支付律师费用、翻译费以及货物被扣押港口的仓储费用等,且需面临货物临期或过期的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保留对原告另案提起诉讼索赔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3943293号《商标档案》,证明第3943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包括啤酒),注册人为摩得罗公司。
证据2《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公证认证文件,证明摩得罗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3943293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3(2018)浙民终121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闽0628号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具有起诉资格,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可以单独以原告的名义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4(2019)沪卢证经字第380号公证书,证明“科罗娜”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销售及宣传,已经成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知名商标。
证据5厦关知字[2019]24号《调查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通过厦门海关进口啤酒3600箱,经原告申请厦门海关扣留上述货物,厦门海关经调查不能认定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在涉案啤酒的进口报关单上使用了“科威纳”标识,与“科罗娜”构成相似,被告未经授权使用“科罗娜”商标,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瑞华沪咨字【2019】31160015号《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证明“科罗娜”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销售及宣传,已经成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知名商标。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Corona官网截图,证明“Corona”品牌在英国由百威英博英国公司(ABINBEVUKLIMITED)运营,被告的货物系来源于商标权人的授权经销商。
证据2公证认证文件(认证编号A6873358),涉及发票、送货凭证各两份,证明:(1)2019年1月31日,百威英博英国公司向UNITEDWHOLESALE’GROCERS公司出具商品采购发票,交货编号为1016369536,发票内容为1800件CoronaExtra啤酒。
(2)2019年1月31日,百威英博英国公司向UNITEDWHOLESALE’GROCERS公司送货,货物为1800件CoronaExtra啤酒,交货编号为1016369536。
(3)2019年1月31日,百威英博英国公司向UNITEDWHOLESALE’GROCERS公司出具商品采购发票,交货编号为1016369537,发票内容为1800件CoronaExtra啤酒。
(4)2019年1月31日,百威英博英国公司向UNITEDWHOLESALE’GROCERS公司送货,货物为1800件CoronaExtra啤酒,交货编号为1016369537。
证据3公证认证文件(认证编号A6873359),涉及发票、收货凭证各两份,证明:(1)2019年2月15日,UNITEDWHOLESALE’GROCERS公司向FortmountTrading公司开具发票,发票内容为1800件CoronaExtra啤酒,批注83701。
(2)2019年2月15日,FortmountTrading公司出具收货凭条,内容为1800件CoronaExtra啤酒,编号83701。
(3)2019年2月15日,UNITEDWHOLESALE’GROCERS公司向FortmountTrading公司开具发票,发票内容为1800件CoronaExtra啤酒,批注83700。
(4)2019年2月15日,FortmountTrading公司出具收货凭条,内容为1800件CoronaExtra啤酒,编号83700。
证据4厦门精艺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翻译单位厦门精艺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
证据5报关单及报关单付汇证明联,证明案涉货物在进口申报时的商品名称与实际货物不符,被告已向海关申请变更为“Corona啤酒”,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情况。
证据6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被告未使用案涉商标。
证据7(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02号公证书,证明海关报关系统中明确要求进口货物报关时应当填报其品牌的中文及外文名称。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2019年)及释义,证明根据该目录及释义,报关单中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栏应当按照前述目录中相应商品所列“申报要素”一栏的各项内容填写,其中,麦芽酿造的啤酒申报要素包括:“1.品名(中文及外文名称)”和“6.品牌(中文及外文名称)”。
证据9(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07号公证书及部分翻译文件,证明(1)英国“科罗娜”啤酒系由百威英博英国公司经营,案涉货物系来源于商标权人的正品货物。
(2)本案商标权人摩得罗公司、原告、案涉货物的供应商百威英博英国公司均是百威集团旗下公司。
证据10产品标签图样,证明被告没有使用案涉商标。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厦门海关调取被告等四家公司报关单项下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厦门海关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调取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事宜的复函》,载明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2019年第70号)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海关总署取消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要求,此前已备案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信息同时作废。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样张属于证明、声明类材料,进口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检验检疫手续时,仅需申明持有相关材料,无需在申报时提交纸质单证。
当进口预包装食品被抽中海关现场查验或实验室检验时,进口商才需向海关提交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样张及其他证明材料。
经该关调阅,仅有另案被告鑫义(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关单被海关抽中查验,该企业按要求提供了标签样张。
厦门海关向本院提供了前述公告文件及被抽中的标签样张各一份。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厦门海关调取被告证据5项下报关单,厦门海关向本院出具进口货物报关单一份(海关编号:370820191080011944)。
另,本院在审理(2019)闽02民初530号百威投资中国公司诉金通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对被告申报进口的、厦门海关厦关知字[2019]24号《调查结果通知书》项下的啤酒进行证据保全,提取涉嫌侵权啤酒一箱并调取报关单一份。
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所主张的被诉侵权商标不同,为第5435038号“CoronaExtra”商标。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下文予以分析。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两份裁判文书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并不影响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问题的审查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下文予以分析。
证据4为公证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涉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的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综合在案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7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报告内容涉及“科罗娜”品牌中国区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为被告自行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3包括两份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能否成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下文予以分析。
证据4翻译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中报关单,与本院向厦门依法调取的报关单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报关单付汇证明联无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与报关单等其他证据印证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02号公证书、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2019年)及释义、证据9(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07号公证书及部分翻译文件,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内容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认定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原始报关单上使用“科威纳”标识是否具有侵权恶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放弃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能否成立本院将综合在案其他证据等予以认定。
证据10产品标签图样,系被告自行提供,仅供参考。
3.本院依法向厦门海关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报关单及厦门海关出具的复函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28日,摩得罗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经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止。
摩得罗公司在中国还注册有“Corona”、“CoronaExtra”、“CORONITA”、“CoronitaExtra”、“卡罗娜·爱科拉”、“科罗娜乐得”、“科罗娜利达”等商标。
2018年9月19日,墨西哥联邦区公证处对摩得罗公司的两位签字代表费德里科·布埃诺·伊卡萨(FedericoBuenoIcaza)和帕特里西娅·弗里索(PatriciaFrizo)于同年9月1日签署《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等事项进行了公证,该公证文件于同年11月16日经中国驻墨西哥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该《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载明,摩得罗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的包括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在内等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授权百威投资中国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及宣传带有所许可商业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
该许可为普通许可,有效期至被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被许可人针对该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授权生效后发生于中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该授权书所许可的商业标识的行为,有权以被许可人的名义进行维权、鉴定等。
该授权协议还载明,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如果任意一个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
在公证过程中,签字代表费德里科·布埃诺·伊卡萨(FedericoBuenoIcaza)和帕特里西娅·弗里索(PatriciaFrizo)还提供了摩得罗公司有关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其有权代表摩得罗公司在《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上签字。
两位签字代表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等体现,授予费德里科·布埃诺·伊卡萨(FedericoBuenoIcaza)等代表签字方“A”,行使以下职权“诉讼权和索赔权,具有法律的特殊条款要求的所有一般和特殊权利,根据‘联邦区民法典’第2554条第二款、第2587条第一款,以及‘联邦民法典’和‘墨西哥共和国所有州的民法典’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其内容列举(但不限于)如下:开始、追踪和放弃各种诉讼和程序,即使它们受到审理保护、妥协,从事仲裁或仲裁员,放弃和阐明立场,拒绝,接受付款,同意裁决,提起诉讼和指控,放弃刑事诉讼和指控并给予谅解,认可签名和文件,构成民事部分并协助公共部,在拍卖中表明立场并获得财产判决,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行为。
该权利不授予转让财产的资格”,除了前述诉讼权和索赔权外,还授予行政管理行为的权力、开立和注销银行账户等职权。
授予帕特里西娅·弗里索(PatriciaFrizo)等代表签字方“B”,代表签字方“B”的代理人的职权内容与代表签字方“A”的代理人的职权内容基本相同。
并规定被任命为签字方“A”的代理人必须与任何其他被任命为签字方“B”的代理人无区别地协同方式来行使权力,但永不跟被任命为签字方“A”的其他代理人协同。
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厦门海关申报进口涉案3600件“CoronaExtra”啤酒,其申报的原始报关单(海关编号:370820191080011944)显示,“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一栏标注“科威纳啤酒CORONITAEXTRABEER品名:科威纳啤酒CORONITAEXTRABEER”,并载明境内收货人金通源公司,起运港英国,原产国墨西哥,合同协议号JTY19IB014-2、提运单号ONEYLIVV11855400,件数3600件,包装规格330ML/瓶*24瓶。
因申报部分内容有误,被告向厦门海关申请修改申报内容,更正后的报关单(海关编号:370820191080011944)上所载信息,除“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一栏将“科威纳啤酒CORONITAEXTRABEER品名:科威纳啤酒CORONITAEXTRABEER”更改为“CORONA啤酒品名:CORONAEXTRABEER”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原始报关单一致。
2019年5月23日,厦门海关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申报进口的3600箱标注有“CoronaExtra”标识的啤酒予以扣留,并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厦关知字[2019]24号《调查结果通知书》,调查结果为: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该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本院依法向厦门海关提取厦关知字[2019]24号《调查结果通知书》项下被诉侵权啤酒一箱。
经当庭拆封,共24瓶啤酒,双方同意以随机抽取方式进行侵权比对。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瓶盖及包装箱上使用的商标均为“CoronaExtra”商标,未使用“科罗娜”或“科威纳”标识。
酒瓶背部英文印制的商品信息显示,该啤酒原产国为墨西哥,生产者为摩得罗公司,由百威英博英国公司进口和在英国市场销售。
2020年1月1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诗静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存在有关网页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陈诗静操作该公证处已清洁处理的电脑,通过互联网先后访问https://coronaextra.co.uk以及https://www.ab-inbev.com网站,浏览该两网站的相关网页并对所打开的部分网页进行了实时截屏、打印,共取得截图27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20年1月7日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0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证明并证明公证书所附截图打印页为当日陈诗静上述操作过程中进行截图后打印所得,与当日当时屏幕显示的页面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及所附截图打印页体现,https://coronaextra.co.uk网站所经营的产品为“Corona”啤酒,该网站首页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Corona”商标,网站主页所附《条款及细则》载明,百威英博英国公司(ABInBevUKLimited)是该网站的版权所有者,该网站声明网站上包含的任何名称、徽标、商标或服务标记均由百威英博英国公司拥有或许可,他人未经事先书面许可不得使用。
同日,https://www.ab-inbev.com网站显示,ABInBev集团旗下有500多个名牌在150多个国家销售,其中在英国关联公司的官方网址为www.ab-inbev.co.uk。
另查明: 2019年1月31日,百威英博英国公司向联合批发杂货有限公司(UnitedWholesaleGrocers’Ltd)开具商品采购发票2份,交货编号分别为1016369536、1016369537,发票内容均为1800件CoronaExtra啤酒。
发票载明了百威英博英国公司的网址信息为www.ab-inbev.co.uk。
同日,百威英博英国公司向联合批发杂货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送货凭证均显示,货物为1800件CoronaExtra啤酒,交货编号分别为1016369536、1016369537。
2019年2月15日,联合批发杂货有限公司向富曼特贸易公司(FortmountTradingLtd)开具商品采购发票2份,发票内容均为1800件CoronaExtra啤酒,分别备注编号:83701、83700。
被告提交的收货凭条2份,均载明收货人为富曼特贸易公司,供应商为联合批发杂货有限公司,内容均为1800件CoronaExtra啤酒,日期均为2019年2月15日,分别备注编号:83700、83701。
编号为119000002142012002的《入境货物检检疫证明》显示,收货人为金通源公司,发货人富曼特贸易公司,品名“Corona”啤酒,输出国或地区为英国,合同号JTY19IB014-2,提/运单号ONEYLIVV11855400,报检数3600箱,原产国墨西哥,生产日期2018年10月30日等。
中国海关出版社2019年1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及释义》(2019年)一书中《使用说明》载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填报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栏目时,应当按照该目录中所列商品申报要素的内容申报;
该书第117页载明,商品名称为“麦芽酿造的啤酒”的申报要素中,归类要素包括:1.品名(中文及外文名称等)2.是否麦芽酿造;
3.酒精含量;
价格要素包括:4.麦芽浓度;
5.包装规格;
6.品牌(中文及外文名称);
7.生产日期。
2020年1月8日,案外人厦门宸舜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静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厦门昊宏顺报关咨询有限公司的电脑上有关网页系统数据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陈诗静一同来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厦门国际航运中心B区403C厦门昊宏顺报关咨询有限公司。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该公司工作人员尤菁菁操作现场的电脑,在进行清洁程序后,通过浏览器登录××网站,在所打开的“中国国际贸易单—窗口”网页中,选择“标准版应用”项下的“货物申报”系统进行货物申报;
进入“中国国际贸易单—窗口︱货物申报”系统界面后,查看登录该界面的详细账号信息;
返回“中国国际贸易单—窗口︱货物申报”系统主界面,在该主界面系统左侧菜单栏中选择“货物申报—进口整合申报—进口报关单整个申报”,并在右侧系统界面中所显示的“商品名称”及“商品编码”一栏分别依次对应输入“啤酒”及“2203000000”;
点击回车键后弹出“商品列表”对话框,点击“确定”后,查看所弹出的“商品规范申报——商品申报要素”对话框内显示的详细信息。
上述过程中部分操作步骤进行了截屏,所取得的截图文档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的U盘拷贝至该公证处的计算机。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截图进行打印。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20年1月9日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0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证明,并证明公证书所附截图打印页内容与厦门昊宏顺报关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尤菁菁提供的电脑当日当时屏幕显示的页面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及所附截图打印页体现,公证保全当日,厦门昊宏顺报关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尤菁菁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网站(××)在对商品编号为2203000000、商品名称为麦芽酿造的啤酒商品进行进口货物整合申报时,该系统所弹出的“商品规范申报——商品申报要素”对话框显示,申报的要素包括“品名(中文及外文名称)”、品牌(中文及外文名称)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百威投资中国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告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代表摩得罗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代表的身份信息及授权相关股东会决议等,上述书证系源自境外的证据,原告已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两位签字代表费德里科·布埃诺·伊卡萨(FedericoBuenoIcaza)和帕特里西娅·弗里索(PatriciaFrizo),根据相关股东会决议分别为代表签字方“A”、代表签字方“B”的代理人。
根据摩得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任命为签字方“A”的代理人必须与任何其他被任命为签字方“B”的代理人无区别地协同方式来行使权力,但永不跟被任命为签字方“A”的其他代理人协同。
前述两位授权代表共同在《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签字的行为符合摩得罗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的前述规定。
关于两位授权代表的职权,根据相关股东会决议的记载,包括诉讼权和索赔权以及行政管理行为权力等,在诉讼权和索赔权的权利项下,载明指所有基本权利,在列举权利内容时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开始、继续和停止各种行动和程序、确认签名和文件等,故可以理解为两位授权代表的职权包括了在商标授权许可和维权等有关授权文件上代表摩得罗公司签字等。
故该两位签字代表在《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上的签字,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代表了摩得罗公司的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涉案《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载明,摩得罗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包括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在内等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授权百威投资中国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及宣传带有所许可商业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
该许可为普通许可,有效期至被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被许可人针对该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授权生效后发生于中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该授权书所许可的商业标识的行为,有权以被许可人的名义进行维权、鉴定等。
该授权协议还载明,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如果任意一个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
根据该授权协议,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摩得罗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源自商标权人摩得罗公司的授权经销商百威英博英国公司,提供了货物由百威英博英国公司提供给联合批发杂货有限公司,联合批发杂货有限公司将货物提供给富曼特贸易公司的相关发票、送货凭证、收货凭条、相应公证认证文件,以及被告向富曼特贸易公司购进上述货物的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上述证据中所体现的货物的数量、销售时间等与被告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时间等可以相印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源自百威英博英国公司。
被告同时主张百威英博英国公司为商标权人摩得罗公司授权经销商并提供(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07号公证书、公证认证文件(认证编号A6873358)等予以证明。
(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07号公证书显示,https://coronaextra.co.uk网站经营的产品为“Corona”品牌啤酒,该网站首页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Corona”等商标,网站主页所附《条款及细则》载明,百威英博英国公司是该网站的版权所有者,该网站上包含的任何名称、徽标、商标或服务标记均由百威英博英国公司拥有或许可,他人未经事先书面许可不得使用。
https://www.ab-inbev.com网站所载百威集团旗下公司信息显示,其在英国关联公司的网址信息与被告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认证编号A6873358)中百威英博英国公司的发票所载该公司网址信息一致,结合被诉侵权啤酒酒瓶上所显示的,啤酒原产国为墨西哥、生产者为摩得罗公司、由百威英博英国公司进口和在英国市场销售等信息,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关于百威英博英国公司为摩得罗公司涉案商标授权经销商的主张成立。
被告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进口,该行为符合平行进口商品的情形。
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不能再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建立的进程。
本院认定,被告进口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争议焦点三。
原告主张,被告在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原始报关单及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与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相近似的“科威纳”标识,违背了权利人的使用意愿,损害了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科威纳”标识侵害其商标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在进口被诉侵权产品原始报关单上使用“科威纳”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需要评判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以及是否对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原始报关单上所使用的“科威纳”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原始报关单“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一栏标注“品名:科威纳啤酒CORONITAEXTRABEER”等,其中啤酒为商品通用名称,“科威纳”为该商品的具体品牌,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
被告向海关申报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目的在于进口该批货物,进口申报行为属于进口商品交易行为的一个环节。
本院认定,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原始报关单上使用“科威纳”标识,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的商标使用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以及是否对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七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需满足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要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原始报关单上使用的“科威纳”标识与涉案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均为臆造词,无特殊含义,其中,第一个汉字相同,第二个汉字字形不同、读音亦不同,第三个汉字字形不同,但读音相同。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原始报关单所使用的“科威纳”标识与涉案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整体上字形虽然存在一定差别,但读音相近,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进口,源自摩得罗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所使用的是“CoronaExtra”商标,并非“科罗娜”商标,该两商标的商标权人均为摩得罗公司。
虽然被告在原始报关单上使用“科威纳”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但一般情况下,普通消费者未能接触到该原始报关单;
即便相关公众有条件接触到该原始报关单,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所附商品来源信息,并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另,在案证据证实,被告发现申报部分内容有误后,向厦门海关申请修改申报内容,更正后的报关单“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一栏已将“科威纳啤酒CORONITAEXTRABEER品名:科威纳啤酒CORONITAEXTRABEER”更改为“CORONA啤酒品名:CORONAEXTRABEER”,并未使用“科威纳”标识。
在此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
因此,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原始报关单上使用“科威纳”标识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行为违背权利人的使用意愿,损害了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的规定。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属于兜底性条款,应当慎重适用。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人有权在商标注册申请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其核准注册商标,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被告在原始报关单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在申报进口环节对其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文商标进行翻译。
而同一外文对应的中文名称或姓名的翻译,一般并不具有唯一性。
要求进口商在进口申报环节对所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是否具有唯一对应的中文商标进行逐一甄别具有一定难度,也不利于自由贸易发展。
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的专用权,所提交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在其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原始报关单上使用“科威纳”标识的行为,给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实质损害,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产品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科威纳”标识的行为,侵害摩得罗公司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律责任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勤 审判员 谢爱芳 审判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梅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