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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1知民初82号
案件名称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知民初82号 原告: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溪龙村。

法定代表人:赵玉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与二十五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室金水区优胜南路18号院8号楼1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肖为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柳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和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ZL201320436687.4号“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由同济大学钢结构资深专家和日本归国“千人计划”人才共同发起的一家异性特钢、快速装配、技术研究、产品代工的服务公司,主要从事领域:军民两用工程的研发、技术咨询、快速装配、后勤保障等。

公司积累多项专利,产品已经试制成品,进入市场,取得良好市场效应。

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系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合资设立的制造基地,进行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的生产制造,然后由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和施工。

其中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和宁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宁夏石嘴山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项目涉及到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材料的制造、采购、运输、施工、安装。

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官网的项目案例中展示了包括宁夏石嘴山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项目的多个项目,三被告在宁夏石嘴山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项目中实施了侵害原告ZL20132043668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其中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要求1-7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网页内容仅为相关领域的一般技术介绍,与涉案项目的技术方案无关,同时,现场拍照的相关证据也无法看出其技术方案,故原告没有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涉案项目由多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原告所拍摄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施工人为我方,故无法证明其相关路段是由我方施工的。

涉案项目在多年内都被宁夏列为全区重点基础交通设施项目,也是重点的六盘山片区扶贫攻坚项目,涉及重大公众利益,原告在没有初步核实涉案项目中是否使用了其专利,就贸然提起诉讼,势必严重影响该项目的进行和正常施工,因本案不存在侵权的情形,故该项目不应因本案而停止,也不存在赔偿的情形。

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责任。

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被告宁夏路桥公司不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在本案涉案工程中,被告宁夏路桥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宁夏路桥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专利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涉案工程中,被告宁夏路桥公司与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专业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上述两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中的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波形钢腹板专业施工任务。

施工内容为涉案工程所需的波形钢腹板的原材采购、成型、制作、涂装、运输,并负责工程波形钢腹板的修复、安装、定位调整、现场焊接、二次涂装、涂装修复相关服务工作,并在工程过程中免费提供全程技术咨询、技术指导。

工程完毕后,宁夏路桥公司已经向上述两家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宁夏路桥公司所使用的本案专利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停止侵权的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路桥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也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

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致于其提出的50万元赔偿费用,由于被告宁夏路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三、原告起诉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宁夏路桥公司是与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施工合同书》,没有与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

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综上,请求贵院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专利侵权理由不实,具体理由有三:1.起诉书显示“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公司系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合资设立的制造基地,进行波形钢复板钢结构连续箱梁的生产制造,然后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和施工”,对此,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系证照齐全的合法独立公司,且和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桥梁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2.起诉书显示“其中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和宁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宁夏石嘴山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项目涉及到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材料的制造、采购、运输、施工、安装。

”对此,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资料证实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在宁夏石嘴山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项目参与了该项目的制造、采购、运输、施工、安装;

3.原告提到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在公司官网上展示了宁夏石嘴山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项目,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删除撤销,该网站上大桥的图片仅为美观展示,不符合本次专利侵权的诉讼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发明人孙天明、李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上述发明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201320436687.4,专利权人为杭州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波形钢板,公开了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包括平直单元与转角单元,所述的转角单元处钢板厚度t1小于平直段原始钢板厚度t0,99.5%t0》t1》89.5%t0。

本实用新型通过先对普通钢板的转角单元区域进行预压压薄,然后在进行整块钢板的成型,降低了波形钢板在成型过程中转角部分纤维状裂纹的成型缺陷发生概率,同时,制备出的波形钢板转角部位钢板的厚度小于钢板平直段厚度,转角部位钢板相对平直区域更加致密,结构强度也更高。

原告以网页信息线索,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并提交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30号公证书、(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29号公证书、(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5074号公证书、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红崖子黄河特大桥波形梁钢腹板制作、安装公开招标公告,上述证据显示,被告网页载有其生产波形钢板并将产品用于建设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工程。

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宁夏路桥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第HYZ1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河南大建桥梁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中的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波形钢腹板专业施工任务;

工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3月30日;

工程总金额为348872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大建桥梁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5233080元,因河南大建桥梁钢结构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只向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货款价值506000元波形钢腹板后,就不能履行合同,后双方在2018年7月17日在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解除了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上述《专业施工合同书》。

2018年5月10日,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宁夏路桥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第HYZ1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中的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波形钢腹板专业施工任务,工程暂估价为35791310元。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应当明确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逐项进行比对,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但其提交的的证据中显示的网页内容并不能显示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比对。

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从工程外观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请求的证据保全和调取证据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调取证据的范围也没有客观事实基础,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仅凭网页信息笼统指控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大建波形刚腹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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