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257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凯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中诺电器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5栋101号。
经营者:金文献,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中诺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中诺电器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76380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案开庭时,原告将第1276380号“”更正为第1792882号“”,并撤回对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主张);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第1792882、4190928号商标已核准注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中诺电器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视机、计算机、影碟机等商品上;
原告是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视机、计算机、DVD视盘机等商品上,上述两枚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66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4日,公证员胡某来到位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一处店外标有“地址:高桥家电百货城新5栋108号电话:859823091397497×××8电视机洗衣机”等字样的店铺,到访人员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标有“王牌”等字样的电视机一台和影碟机一台,并取得收据一张(名称及规格:2709寸电视机一台金额650;
名称及规格:DVD一台金额150),POS单一张(商户名称: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中诺电器商;
商户代码:303430150469860;
日期:2018/01/04金额:800元),名片一张(金文献小金电器商行);
返回公证处后将前述商品封存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型号为KC-2709Y的商品包装盒正反两面及两侧均印有标识,从包装盒取出的是一台平板电视机,电视机的正下方印有前述标识,打开电视机开机画面是亦是相同标识。
前述标识中的汉字“王”字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构成混淆。
产品名称为DVD播放机的商品包装盒正反两面及两侧均印有标识,从包装盒取出的是一台DVD播放器,DVD播放器的左下方及说明书左上方均印有标识。
前述标识中的汉字“王”字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构成混淆。
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7月3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经营者金文献,经营范围:小电器、百货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电视机的包装盒、电视机突出使用标识;
被控侵权的DVD播放机的包装盒突出使用标识,播放机、说明书突出使用标识,上述标识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电视机和DVD播放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电视机、影碟机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663号公证书的记载,购买涉案商品的POS单显示有“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中诺电器商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被告未出庭积极应诉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中诺电器商行(经营者金文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中诺电器商行(经营者金文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中诺电器商行(经营者金文献)负担4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