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水口镇新行政区C-29区1栋8号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祝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祝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郭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2019)粤1302民初1377号《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重新改判。
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侵权的事实,不符合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五十六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商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出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是在不了解产品是仿冒的情况下,作为朋友,好心帮朋友代销的,因为是朋友关系,基于信任,并未向他了解情况产品的真伪,是被朋友欺骗的受害者,且在收到被上诉人公司发来的律师函后,才知道帮朋友代销的产品是假冒产品,第一时间下架了产品,及时纠正了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也是被朋友欺骗的受害者,没有故意侵权被上诉人产品的事实,应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判决。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5000元经济赔偿金的判决过高,应依法改判按上诉人获利的金额来支付经济赔偿金。
上诉人只是为了业余增加收入,帮朋友代销被上诉人所述的产品,接网上销售的订单数确认,前后销售不足20套,实际销售数量为15套。
每套的利润不到100元,按上诉所述,上诉人的获利不足2000元。
按照商标侵权法赔偿相关规定:1、按被侵权人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赔偿。
2、按侵权人在侵权期间侵权所获的利润指成本外的所高利润作为赔偿额。
以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所受损失,应按上诉人实际获利的金额作为相关的赔偿标准,上诉人及时纠正错误,并没有获利超过2000元,应改判不超过2000元的经济赔偿。
综上所述,希望贵院撤销一审的判决,改判上诉人所请。
被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答辩有两点,第一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观恶意明显,上诉人系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设计与销售,同时从上诉人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可以看出,上诉人属于专业经营电子产品,而涉案的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且与原告的正品价格相差极大,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生产销售电子产品的企业,其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仍然提供销售,主观极其恶意。
第二点,上诉人声称其产品来源于他人,但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说明自己是提供者,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支持。
原审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61441号“”注册商标、第1222907号“”注册商标和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0000元(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赔偿金仅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开庭之日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将另案起诉);
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2499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100元和侵权产品购买费399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成立及其取得有关权利情况。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77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及周边设备的生产、销售、技术服务和维修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6144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清华同方实业总公司,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光通讯设备;电话设备;测量仪器;教学仪器;电测量仪器;电工仪器仪表;计算机控制设备装置;
报警器;
传感器。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2日,经续展至2028年3月20日,并于2007年9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第12229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光通讯设备;电话设备;测量仪器;教学仪器;电测量仪器;电工仪器仪表;计算机控制设备装置;
报警器;
传感器。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经续展至2018年11月13日,并于2007年9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第2236872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服务项目:光二极管(LED);传感器;视频显示屏;
护目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二、被告成立及其涉案清华同方商标使用情况。
被告惠州市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560829810G,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电子产品设计、电子产品销售。
广东省韶关市韶关公证处出具(2018)粤韶韶州第10007号《公证书》显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珣于2018年9月18日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关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通过搜索进入惠州市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在该网站上的相应页面,点击“进入黄页”显示“基本信息”、“经营状况”、“联系方式”等内容,点击“企业自传资质”浏览相应资质证书,点击“供应产品”查看所有分类,点击“清华同方9寸同步教材学习平板电脑隆重上市产品标价仅供参考”进入相应页面,选择“白色”、数量“1”并提交订单,输入支付宝密码进行购买。
(2018)粤韶韶州第10008号《公证书》显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珣于2018年9月21日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关公证处收到“顺丰快递”送来的包裹一件(快递单号:*******),经现场查验该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
李珣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上述交易详情及物流信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珣对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在对里面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进行封存。
(2018)粤韶韶州第10017号《公证书》显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珣于2018年9月26日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关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的号码为“*********”的手机登录手机内的阿里巴巴APP平台后浏览、截屏相关信息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李珣登录阿里巴巴界面后,点击“我的订单”下方的“信息”,点击消息页面的的“惠州市和平科技”,显示与“惠州市和平科技”聊天界面内容,进入公司信息界面并点击“基本信息”和“认证信息”,截图保存至手机相册。
回到消息页面,点击并查看其中一条由客服发来的显示“顺丰快递”的信息内容。
公证员对上述操作过程及手机屏幕显示内容进行了录像、拍照,并证明所附的光盘是现场操作及手机截屏所得,与现场过程及手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2019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清华同方产品,对原告造成商标侵权。
开庭时,经比对公证员所封存的被告所售卖商品(清华同方9寸平板电脑)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22368720号“”商标相一致,被控侵权商品没有显示生产产家与生产日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第22368720号“”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惠州市和平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网店相关页面使用了“清华同方”标识;
其中“”、“”标识与第1222907号、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侵害了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销售的平板电脑没有显示生产产家与生产日期,属于三无产品;
被告提供的涉案平板电脑的采购交易微信聊天记录和购货订单详情页面仅说明了被告在案外人处的购货行为,不足以证明其在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相关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被告未经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销售了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清华同方9寸同步教材学习平板电脑产品,构成对上述商标权的侵害,应认定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成立,其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影响、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已包括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22907号、第22368720号、第116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已包括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销售证据和一份采购证据。
被上诉人进行质证:第一份销售证据并非新证据,而且在该份证据中并没有显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其次无法核对原件,且从该证据的最后一页的右下角显示为第三页,显然上诉人没有将第一页、第二页的销售记录打印出来,最后被上诉人也无法确认上诉人有无删除销售记录。
关于第二份采购记录也无法核对原件,而且在该份采购记录中的第二页,明显可以看出采购的产品名称并未使用清华同方字样,而上诉人自己私自加入清华同方字样,知其主观恶意明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根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确定赔偿金额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问题。
被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第22368720号“”,是合法的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惠州市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网店相关页面使用了“清华同方”标识;
其中“”、“”标识与第1222907号、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在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确定上诉人赔偿金额的问题,一审鉴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的性质及规模、主观恶意、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35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称获得利润没有超过2000元赔偿金额过高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6篇地方法规6篇案例1516篇裁判2878992篇期刊266篇×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和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