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刑初10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巧礼,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由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长江,浙江中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勇刚,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由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永国、许亮良,浙江中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贵红,男,1981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由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冬丽,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9)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万贵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次日立案,于同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本案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邵巧礼在诸暨市租用的厂房内生产弯头、三通等水暖管件,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日丰”、“金某”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后通过网络等途径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350万元左右,获利30万元左右。
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勇刚在诸暨市租用的厂房内生产PPR管和地暖管,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日丰”、“金某”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后通过网络等途径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350万元左右,获利30万元左右。
2017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万贵红明知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生产的系假冒“日丰”、“金某”注册商标的水暖管件,仍从两被告人处进购假冒的“日丰”、“金某”水暖管件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30万元左右,获利10万元左右。
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邵巧礼、万贵红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李勇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贵红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勇刚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万贵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万贵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邵巧礼的辩护人黄长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邵巧礼案发后主动退赃25万元,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减少了社会危害性。
2、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
3、其在公安、检察阶段直至庭审中,一直自愿认罪认罚。
4、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假冒的产品系合格产品,至今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而退货的情况,并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勇刚的辩护人何永国、许亮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勇刚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一贯表现较好,该次犯罪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
3、其认罪态度良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20万元,并愿意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
4、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假冒商标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从事生产的时间较短,对社会的危害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贵红的辩护人袁冬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万贵红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虽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但销售出去的产品无质量问题,从事销售的时间也较短,销售金额虽达到巨大,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但其销售金额刚接近该幅度的起点。
2、其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现因一时糊涂触犯了法律。
3、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邵巧礼在诸暨市租用的厂房内生产弯头、三通等水暖管件,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日丰”、“金某”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后通过网络等途径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350万元左右,获利30万元左右。
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勇刚在诸暨市租用的厂房内生产PPR管和地暖管,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日丰”、“金某”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后通过网络等途径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350万元左右,获利30万元左右。
2017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万贵红明知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生产的系假冒“日丰”、“金某”注册商标的水暖管件,仍从两被告人处进购假冒的“日丰”、“金某”水暖管件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30万元左右,获利10万元左右。
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邵巧礼、万贵红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李勇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邵巧礼处扣押OPPO手机、VIVO手机各一只;
从被告人李勇刚处扣押VIVO手机一只。
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万贵红依次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20万元、10万元;
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依次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郑某、张某、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书,武汉金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支付宝账单数据光盘,情况说明,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万贵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万贵红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勇刚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邵巧礼、万贵红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万贵红依法适用缓刑。
三辩护人分别提出从轻处罚及对被告人万贵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巧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勇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贵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及本院(15万元)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瞒华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珉铭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