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刑初55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素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D∧ZZLE”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止;
于2017年7月14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d'zzit”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
于2013年6月28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DI∧MONɑD∧ZZLE”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7日止。
迪斯尼企业公司于2004年3月28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DISNEY”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止,并许可地素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内制造并销售标注载有“DISNEY”商标的服饰等指定商品。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肖某从曾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D∧ZZLE”“d'zzit”等服饰后,在其经营的“小鑫鑫正品代购”“奇货可居”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肖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许可函、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同案关系人曾某某、陈某某、曹权等人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淘宝后台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被告人肖某提供的微信、QQ通讯录、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笔录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许可函、营业执照,证实“D∧ZZLE”“d'zzit”“DISNEY”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实从曾某某、陈某某等人处查获的大量标识及成衣,均系假冒“D∧ZZLE”“d'zzit”等注册商标的标识和服饰。
3、同案关系人曾某某、陈某某、曹权等人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淘宝后台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被告人肖某提供的微信、QQ通讯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肖某从曾某某、陈某某等人处购入假冒“D∧ZZLE”“d'zzit”等注册商标的服饰后,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购货和销售假冒“D∧ZZLE”“d'zzit”等注册商标服饰的交易情况。
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8年11月到2019年2月在淘宝网通过其注册的店铺销售“地素”女装,其没有获得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和许可,知道是假冒的。
开店前一个月其跟着卖假冒“地素”女装的陈某某做事,负责打包、发货等,陈某某的货源有江苏、广州,购入衣服后把事先购入的假冒“地素”商标贴上。
其淘宝店卖的货是从陈某某或曾某某处进的,其接单后在陈某某的仓库把要发货的服装型号找出来告诉陈某某并转账给他,如果陈某某的仓库没有其接单的服装型号,其会将型号通过QQ发送给曾某某,曾某某晚上就会派人送货过来,其再把货款转给曾某某。
2019年2月,其淘宝店被封后继续帮陈某某做事,一直做到2019年5月。
其店铺存在刷单情况,陈某某拉其进了一个刷单群,其在里面发布任务,刷单人员完成任务后其向他们支付本金及佣金。
具体是其发关键词给刷单人员,刷单人员在淘宝搜索关键词浏览后,和客服假聊并购买商品,交易成功后货款进入其支付宝,其就到空包网购买快递单号填写物流信息,但其没有真正发货。
最后其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刷单人员本金和佣金,每单佣金4-13元不等。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D∧ZZLE”“d′zzit”“DISNEY”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肖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肖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奇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