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民初1583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横扇镇李青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北横村8组(原旗杆下)。
经营者:宁李青,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横扇镇李青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李青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019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青副食品商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青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李青副食品商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李青副食品商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李青副食品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是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1997年,上海家化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花露水、沐浴露等,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
2002年,“六神”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上海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产品曾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9年6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发现李青副食品商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李青副食品商店未作答辩。
上海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第10623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沐浴露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沐浴露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4日约十时三十七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与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北横村旗北路的“新世纪华联便利店”(店内放有“吴江市横扇镇李青副食品商店宁李青”字样的证照),朱鹤令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瓶。
约十时四十分离开该超市,朱鹤令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6月25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产品鉴定书载明:“经鉴定内材,气味不符;
包装,印刷色泽不符。
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伪劣产品。
”随后。
公证员周莹与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2019年9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88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经确认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进行当庭拆封,内有195ml“六神”花露水一瓶。
花露水瓶身正面、背面、瓶颈、瓶盖等多处使用“六神”标识。
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该瓶花露水在瓶体印刷、材质、气味等方面与正品存在区别,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李青副食品商店成立于2008年9月1日,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北横村8组(原旗杆下),登记经营者是宁李青。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88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北横村的“李青副食品商店”,监督朱鹤令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花露水。
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故本院认定被告李青副食品商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背面、瓶颈、瓶盖等多处使用“六神”标识,上述标识与第1062398号图文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其中瓶身正面、瓶颈、瓶盖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书,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气味、印刷色泽等方面均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产品。
在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产品鉴别书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李青副食品商店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横扇镇李青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市横扇镇李青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江市横扇镇李青副食品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吴根林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姚燕彬书 记 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