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君睿诚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社区坣岗大道文体中心商业楼1栋2301。
法定代表人:李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系李芬之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社区南岭北路6号厂房6号2至3层A区。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君睿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睿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君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陈桢汉,被上诉人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睿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对君睿诚公司的反诉作出处理而迳行对本诉进行实体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019年3月21日,君睿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诉请原审法院确认君睿诚公司不侵犯唐恩公司申请号为2016XXXXXX.4的实用新型专利,判令唐恩公司返还君睿诚公司支付的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整及利息,并由原审法院签收。
君睿诚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均基于是否存在侵权及费用支付这一相同的事实而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该案本诉与反诉应当合并审理,并应由原审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原审法院未对君睿诚公司提起的反诉进行处理而径行对本诉进行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根据君睿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显示涉案专利技术缺乏创造性,其权利要求6、8-9及技术特征为麦克风音箱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君睿诚公司使用麦克风音箱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未侵犯唐恩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根据上述规定,一项技术要被确认为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必须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而君睿诚公司经检索国家专利库相关专利显示,涉案专利使用的为现有技术,且为麦克风音箱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如下:(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及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麦克风音箱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君睿诚公司检索到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一种基于无线数字传输的双向话简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说明书(CN202340295U,公开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2-0023段)包括话筒前端的拾音头1,话筒中部的主体和话筒后端的手柄。
所述拾音头1上还可设置有防风套,相当于公开了麦克风组件还包括网头,所述网头套设在所述音头外。
根据CN202340295U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拾音头1的下部即是位于话筒中部的包括扬声器的主体(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主体音腔),因此,在对包裹拾音头的防风套进行规定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网头与下部的主体固定连接。
而在麦克风领域中,将咪头与位于该咪头下方的部件进行连接固定,使得麦克风使用过程中咪头不发生松动现象,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并且,使用固定座实现部件的固定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为了使得拾音头1能够固定在下方的主体上,设置一个固定在该主体上的固定座来实现该拾音头的固定,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结合涉案专利技术与CN202340295U号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来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是麦克风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之特征。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9及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麦克风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一种基于无线数字传输的双向话筒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说明书(CN202340295U)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2-0023段):话筒主体外还设置有和主设备建立连接时点亮的连接指示灯2、显示当前内部电池的剩余电量的电量指示灯4、MIC开关和扬声器开关3,相当于公开了开关组件,MIC和扬声器开关设置有三段:①推至左段:MIC开,扬声器关;
②推至中段:MIC开,扬声器开;
③推至右段:MIC关,扬声器开;
MIC和扬声器开关的设置相当于隐含公开了控制单元。
同时,将开关组件和控制单元紧密地对应设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CN202340295U号专利权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开关3位于话筒中部的主体外侧上,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设置控制单元固定在麦克风音箱主体的外侧壁上,以使得通过开关组件和控制单位元的相关配合来实现用户对设备的操作。
此外,在实现开关组件时,设置一个面板来避免组件的裸露,实现对开关电路的保护和美化,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9及其附加技术特征仅是麦克风音箱领域的公知常识及惯用技术手段,君睿诚公司使用麦克风音箱领域的公知常识及惯用技术手段制造相应产品并未侵犯唐恩公司的专利权。
三、唐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径行判令君睿诚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唐恩公司在一审中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君睿诚公司所谓的“侵权”获得的利益,更未提交涉案专利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则赔偿数额一般在30万元以下,而本案中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且产品价格和产品附加值均较低,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额30万元明显畸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唐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涉案专利已经获得授权并且经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仍然维持有效。
君睿诚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专利评价报告和无效审查决定效力不同。
无效审查决定效力高于专利评价报告,在侵权诉讼中,评价报告仅作为参考性材料。
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评价是对涉案专利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到10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评价,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分别相当于是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5+7、1+5+9、1+5+10,由于无效审查决定及权利要求修改时间晚于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故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未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进行过评价。
3.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附件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惯用手段。
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
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君睿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唐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君睿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唐恩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君睿诚公司赔偿唐恩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20万元。
庭审中,唐恩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唐恩公司是申请号为201620118413.4“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2月6日,于2016年8月17日取得授权,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唐恩公司在经营中发现君睿诚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唐恩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
君睿诚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唐恩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唐恩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2016年2月6日,尤广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6年6月3日,尤广国将该项专利申请权转让予唐恩公司。
2016年8月17日,唐恩公司就前述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6XXXXXX.4。
涉案专利权第4年度的年费已缴纳。
2016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唐恩公司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结论为:在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201620118413.4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根据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共计9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均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
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
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6)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
所述控制单元(6)上连接有开关组件(7);
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9)。
二、君睿诚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唐恩公司指控君睿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7)深前证字第02944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1日,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李劼与工作人员李茨隆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电脑现场操作,输入网址http://www.tmall.com,链接进入。
在页面的搜索框中输入“好牧人K99”,点击搜索,点击结果“好牧人K99全民K歌手机唱吧神器话筒”,继续点击“立即购买”、“登录名”、“密码”、“登录”,填写“给卖家留言”,再点击“提交订单”、“查看交易详情”。
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共计24页,显示唐恩公司代理人登录账户在天猫官网上“好牧人旗舰店”购买“好牧人K99全民K歌手机唱吧神器话筒”,数量1个,单价499元,已省300元活动促销,合计199元,给卖家留言“请让快递员下午送货,谢谢!
”。
付款成功后,显示收货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中科大厦1楼,周先生188XXXX8640,订单编号为83858865204480997。
该店铺的经营主体为深圳市君睿诚电子有限公司,网页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展示推销,网页显示该产品月销量为1211个,累计评价为672条。
唐恩公司提交该公证书是为了证明君睿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017)深前证字第02944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李劼、工作人员李茨隆会同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1月2日在前海公证处所在的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科大厦的一楼,收取了包裹一个,包裹上粘贴着单号为“461486823684”的“中通快递”快递单一张,显示收货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中科大厦1楼,周先生188XXXX8640,寄件人是好牧人旗舰店,电话:0755294XXXXX,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新和村旭竟昌科技园B7栋4楼,附有“K99蓝牙麦克风(玫瑰金)”字样。
随后在公证员李劼与工作人员李茨隆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包裹里的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有hmr标识,产品上有音符标识。
唐恩公司提交该公证书是为了证明君睿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唐恩公司。
(2017)深前证字第02944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7日,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李劼与工作人员李茨隆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电脑现场操作,登录淘宝账户“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
显示订单号为83858865204480997,产品为“好牧人K99全民K歌手机唱吧神器话筒”,物流公司是中通快递,运单单号为461486823684。
唐恩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是为了证明君睿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唐恩公司提交的实物情况:共有两个纸箱,大纸箱上有“前海公证”字样。
打开大纸箱外包装,内有一个小纸箱,小纸箱上印有快递单,单号为:461486823684,收件人:周先生,电话:188XXXX8640,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中科大厦1楼;
寄件人:好牧人旗舰店,电话:0755294XXXXX,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新和村旭竟昌科技园B7栋4楼,并印有“K99蓝牙麦克风(玫瑰金)”字样。
内有黑色包装盒一个,包装盒上印有圆圈,圆圈内有“hmr”字样的LOGO。
打开黑色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电源线四卷、产品说明书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面板上印有圆圈,圆圈内有“hmr”字样。
产品说明书上写有产品名称多功能音箱,产品型号K99,制造商深圳市君睿诚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社区坣岗大道问题中心商业楼1栋2301,生产商深圳市九正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村旭竟昌科技园B7栋4楼,电话400-6410-006,最后页有二维码,二维码下方有http://haomuren.tmall.com网址。
另有一张红色便签,上面留有二维码,当庭用手机扫二维码后出现微信名称“好牧人旗舰店-有事请联系在线客服”,微信号:haomuren168。
君睿诚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给唐恩公司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圆圈logo是其商标。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唐恩公司一审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8、9,唐恩公司将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6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技术特征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
技术特征B: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
技术特征C: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
技术特征D: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技术特征E: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技术特征F: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
技术特征G: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
技术特征H: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唐恩公司将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8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技术特征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
技术特征B: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
技术特征C: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
技术特征D: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技术特征E: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技术特征I:所述控制单元(6)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
技术特征J:所述控制单元(6)上连接有开关组件(7)。
唐恩公司将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9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技术特征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
技术特征B: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
技术特征C: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
技术特征D: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技术特征E: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技术特征K: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9)。
君睿诚公司对唐恩公司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唐恩公司一审当庭将被诉产品进行拆解,并就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主张被诉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9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君睿诚公司就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认为存在以下区别:1.针对技术特征C,包括咪头和咪头支架,被诉产品没有咪头支架,是直接把咪头固定在外壳上,而不是腔体上。
2.针对技术特征I,主体控制单元,唐恩公司专利是固定在所述音腔外侧壁上,被诉产品的音腔是独立的,腔体与外壳中间有空隙,固定在外壳上,被诉产品的主体音腔与唐恩公司专利不同。
3.针对技术特征K,唐恩公司专利主体音腔上连接面板,被诉产品的主体音腔是独立的,没有面板。
君睿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唐恩公司专利权利要求6、8、9的保护范围。
原审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中记载:[0023]主体音腔1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主体结构。
[0035]固定座23固定在主体音腔1上,固定座23也可以通过粘贴、螺纹连接或一体成型等方式固定在主体音腔1上。
[0037]控制单元6固定在主体音腔1的侧壁上,咪头21与喇叭3分别与控制单元6电连接。
控制单元6上还连接有开关组件7,以控制产品的功能和开关机。
[0039]进一步的,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还安装有面板9,面板9可以保护控制单元6及开关组件7不受物理损坏,同时也可以起到装饰产品的作用。
四、其他事实 唐恩公司通过(2019)深南证字第5217号公证书在京东官网公证购买另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2019)深南证字第5216号公证书公证收货。
唐恩公司当庭确认该次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与(2017)深前证字第02944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一致。
君睿诚公司申请注册23855466的图形商标、14113554的“hmr好牧人”标识、8742906的“好牧人”标识。
唐恩公司请求君睿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0万元。
为此,唐恩公司提交了公证费用为1800元和2590元的发票,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向君睿诚公司释明:关于君睿诚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君睿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中止本案审理。
关于君睿诚公司提出的反诉,经原审合议庭合议,君睿诚公司提出的反诉依法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裁定不予受理君睿诚公司提出的反诉,君睿诚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唐恩公司的ZL2016XXXXXX.4号“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结论是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唐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6、8、9,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君睿诚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申请及反诉请求,已经当庭予以释明并作出裁定,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领域的产品。
根据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观察情况及当事人双方的比对意见,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技术特征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
技术特征B:主体音腔内安装有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
技术特征D:咪头及喇叭分别与控制单元电连接;
技术特征E:咪头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喇叭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技术特征F:麦克风组件还包括固定座及网头;
技术特征G:固定座固定在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
技术特征H:网头套设在咪头外、并与主体音腔固定连接;
技术特征J:控制单元上连接有开关组件。
君睿诚公司针对技术特征C: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咪头支架,是直接把咪头固定在外壳上,而不是腔体上。
经对被诉侵权产品拆解进行观察,君睿诚公司该意见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有咪头支架结构。
在专利比对中,不能简单对比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图形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样就认定不同,专利比对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故对君睿诚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
君睿诚公司针对技术特征I:控制单元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和技术特征K: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音腔是独立的,没有面板,腔体与外壳中间有空隙,固定在外壳上。
经查,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及附图均对上述技术特征作了明确的介绍,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主体音腔是一个具有容纳腔的立体结构,其外侧壁具有上下前后左右等多面,固定座、控制单元、面板等不同的结构是分别安装在主体音腔不同的外侧壁一面。
君睿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9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9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唐恩公司从君睿诚公司开办的网上店铺购买到了侵权产品,可以认定君睿诚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侵权产品上印有君睿诚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说明书上也写明制造商为君睿诚公司,结合君睿诚公司的营业范围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君睿诚公司构成制造侵权行为。
唐恩公司请求判令君睿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相关成品,鉴于君睿诚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且庭审时确认其还在天猫网及京东网的网络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唐恩公司关于君睿诚公司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君睿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唐恩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君睿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涉案专利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考虑君睿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君睿诚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唐恩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君睿诚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30万元。
对唐恩公司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君睿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XXXXXX.4“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二、君睿诚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三、驳回唐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唐恩公司负担5800元,由君睿诚公司负担8000元。
本院二审过程中,君睿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9)深证字第124365、124366、124367号三份公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以及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
2.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用以证明君睿诚公司在涉案无效宣告决定后于201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提出专利评价报告请求,该局经审查视为未提出。
唐恩公司对君睿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此,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公证书能否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院将在下文阐述。
同时,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前述公证书中附图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对比存在如下区别:公证书附图中只显示了一个喇叭。
被诉侵权产品是双喇叭设置。
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的是双喇叭对称设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君睿诚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可知,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审是否程序违法;
2.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以及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主张是否成立;
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确定是否合适。
关于焦点一,君睿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君睿诚公司的反诉作出处理而迳行对本诉进行实体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对此,本院认为,君睿诚公司在原审时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君睿诚公司不侵犯唐恩公司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2016XXXXXX.4的实用新型专利(即为本案涉案专利),判令唐恩公司返还君睿诚公司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息”。
可见,君睿诚公司所提交的反诉既涉及到确认不侵权之诉亦涉及到给付之诉,其中君睿诚公司提出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由于唐恩公司已经就其是否存在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了侵权之诉,并不存在唐恩公司向君睿诚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后而又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向法院起诉之情形,进而亦不会存在君睿诚公司因唐恩公司迟延起诉的行为可能导致权益受损的情形,因此,君睿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缺乏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和基础,毕竟在本案诉讼中,君睿诚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唐恩公司涉案专利的行为同样会得到审查认定。
同时,君睿诚公司还提出唐恩公司返还其支付款项的给付之诉,君睿诚公司该诉讼主张所基于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均与君睿诚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唐恩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无关,并非本诉与反诉的关系。
而且,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君睿诚公司,其反诉请求依法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裁定不予受理君睿诚公司提出的反诉,君睿诚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原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君睿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君睿诚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君睿诚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一节,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涉案无效宣告决定可证明唐恩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中已经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之前,依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曾作出过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系对涉案专利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到10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评价。
通过比对涉案专利修改前权利要求书与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可见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是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5、7的合并,权利要求8是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5、9的合并,权利要求9是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5、10的合并,由于无效审查决定及权利要求修改的时间晚于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作出时间,故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未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进行过评价。
因此,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无法否定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
就现有技术抗辩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现有技术方案相对比存在如下区别:公证书附图中只显示了一个喇叭;
被诉侵权产品是双喇叭设置。
进而,君睿诚公司认为,喇叭数量多少不是创造性劳动,而且出售该公证书中产品的厂家也公开了可以做成两个喇叭。
唐恩公司则认为,公证书附图中只显示了一个喇叭,文字写的是可以双喇叭,但均没有显示双喇叭怎么设置。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采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对称设置,其带来了相应的技术效果。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通过前述论述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现有技术方案相对比,公证书附图所显示的现有技术只公开了一个喇叭设置,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双喇叭对称设置。
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0026]段的记载可知,采用如此设置,可以让这种振动减弱甚至消失,避免发生啸叫反应。
可见,采用这种两边各设置一个的对称设置,产生了相应的技术效果。
君睿诚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采用这一技术手段获得相应技术效果是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现有技术所公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因此,君睿诚公司就此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君睿诚公司认为,唐恩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君睿诚公司的侵权获利,更未提交可供参考的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则赔偿数额一般在30万元以下,而本案中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且产品价格和产品附加值均较低,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额30万元明显畸高。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唐恩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君睿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涉案专利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因此,本案原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同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君睿诚公司涉及到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的性质、君睿诚公司在淘宝、京东等商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和不完全销量、君睿诚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唐恩公司聘请专业律师进行维权等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君睿诚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的合理费用)30万元,并无不当。
故对于君睿诚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君睿诚公司所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由于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赔偿数额确定上并无区别,君睿诚公司所主张的30万元标准,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并无该规定。
故对于君睿诚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君睿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市君睿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 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8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8日 涉案专利 “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ZL2016XXXXXX.4)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有效性抗辩;
保护范围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君睿诚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君睿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驳回唐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标准 裁判观点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