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23086号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戴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恒,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得祥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祥里209号楼御东花园配套商业一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媛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京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诚一锅公司)与被告北京得祥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祥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恒,得祥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诚一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得祥源公司停止侵犯我公司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得祥源公司在《北京晚报》《中国文化报》《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得祥源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4.判令得祥源公司赔偿我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3447元(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取证花费447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主要经营羊蝎子火锅连锁的著名企业,拥有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加盟店众多,受到市场认可。
得祥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未经我公司许可,在经营中使用“老城一锅”字样,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损失。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得祥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餐厅招牌为“骨珍香老城一锅”,餐厅门头招牌上“骨珍香”与“老城一锅”字样放在一起使用,能够与老诚一锅公司的商标区分开;
对餐厅内物品及装饰上使用“老城一锅”标识时未同时使用“骨珍香”字样的情况,我们同意添加“骨珍香”的图样进行区分。
因我公司未侵权,故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老诚一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程树旺取得第3308264号“城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自助餐厅、饭店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2015年7月28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涉案商标转让给北京慧香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0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涉案商标转让给老诚一锅公司。
2006年2月21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3767134号“老诚一”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自助餐馆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
2015年3月14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15年9月23日,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老诚一锅公司。
2019年5月18日,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北侧(吉祥里205号标识“隆中宾馆”东侧、吉祥里209号南侧)标识“甜蜜世界骨珍香老城一锅”字样的餐厅(以下简称涉案餐厅),其中使用较大字体突出显示“老城一锅”字样,使用图文组合且较小字体显示“甜蜜世界骨珍香”字样。
随后进行消费并对现场拍照,支付447元,当场取得宣传卡、结账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一张。
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除上述涉案餐厅门头招牌外,餐厅内物品中名片上显示有“甜蜜世界骨珍香老城一锅朝外直营店”字样,其中居中使用较大字体突出显示“老城一锅朝外直营店”字样,左上角使用图文组合且较小字体显示“甜蜜世界骨珍香”字样;
餐厅内其他物品及装饰,包括内墙、纸巾盒、菜单、结账单、火锅、电磁炉、灯,均突出使用“老城一锅”字样。
老诚一锅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3000元并提交相应公证费发票一张。
得祥源公司认可上述餐厅由其经营,但主张其使用的并非涉案权利商标,而是其公司经理谢国亮2018年12月18日从北京甜蜜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第11766285号“骨珍香老城一锅”商标,并提交了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合作合同书。
根据商标注册证显示,上述“骨珍香老城一锅”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文字的字体、大小均一致,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等。
2019年12月5日,该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宣告无效,双方对此均认可,但得祥源公司表示北京甜蜜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对该无效宣告提起行政诉讼。
查,老诚一锅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加盟协议书》,加盟费均为5年总计15万元。
另查,老诚一锅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发票、加盟协议、合作合同书、行政案件送达回证、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诚一锅公司系涉案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得祥源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餐厅门头招牌、餐厅内物品及装饰上突出使用“老城一锅”字样,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得祥源公司提供的服务与老诚一锅公司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一致,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涉案标识。
经比对,得祥源公司使用的“老城一锅”标识,与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文字商标相比较,虽然并非完全一致,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字形、读音上均十分近似,为近似商标。
关于得祥源公司辩称其使用的餐厅招牌为“骨珍香老城一锅”一节,虽然得祥源公司称其经理谢国亮取得了第11766285号“骨珍香老城一锅”文字商标的合法授权,但其在餐厅内部物品及装饰上突出使用的是“老城一锅”标识,并未有“骨珍香”标识,而餐厅门头招牌、名片中虽有“骨珍香”标识,但其使用方式并非对第11766285号“骨珍香老城一锅”文字商标的规范性使用,且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得祥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得祥源公司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为其商品来源于老诚一锅公司或者与老诚一锅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得祥源公司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对老诚一锅公司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老诚一锅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得祥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许可使用费标准、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老诚一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为得祥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负面影响,判决得祥源公司赔偿损失巳经足以弥补老诚一锅公司为此所受到的损害,故对其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老诚一锅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中的公证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取证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得祥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得祥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北京得祥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得祥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