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2063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新美副食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富丽东路218号。
注册号:441900603884823。
经营者:张军,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汪棚乡老胡集村土楼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13026197706062196。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新美副食店(以下简称新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合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尧靖以及被告的经营者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该商标的使用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等内容。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其使用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并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机构应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此,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5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其图案标识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
其他作为原告的商标及原告所有便利店的突出标志,且在社会观众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被告依然在其店铺使用高度近似的标识图案,被告目的在于造成与原告的商标或便利店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与原告相关或其附属品,乃故意搭乘原告的便车,使公众产生误解,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50000元,因为原告仅凭借一个小标志就说被告侵权,被告不懂法。
且店铺被告已经转让出去了,别人的装修情况被告不清楚,具体的转让时间记不清,但已转让了四、五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牌匾照片、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粤广南粤第13504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判决书复印件七份等作为证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主要事实如下: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1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吴宇、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张晓荧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东莞市大朗镇富丽东路218号的一家商店,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内悬挂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商铺名称为“东莞市大朗新美副食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周边状况、门口及内部状况进行拍照。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3504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4张(见附图二),照片显示门店外悬挂的招牌名称为“新又美”,其中左侧有一个图形标识(见附图一),店铺内没有悬挂招牌。
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损失的依据是:1、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的加盟费用为25000元,另每月支付1000元管理费;
3、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人员调查差旅费3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显示,案外人加盟美宜佳公司的特许经营权许可使用的期限为36个月,一次性支付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并每月支付1000元,但合同中还约定了员工培训、经营指导与援助等内容。
另查明,新美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2月27日成立,经营者为张军,注册资本为30000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富丽东路218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百货”。
庭审中,被告称,其在四、五年前已将店铺转让给了案外人胡胜曾,被告经营期间并无使用招牌,将店铺转让他人之后未带走店铺内的营业执照。
被告未提交任何转让协议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美宜佳公司系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8)粤广南粤第13504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的位置、店铺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记载的店铺名称与被告的经营地址、名称一致,虽然被告辩称已在四、五年前将涉案店铺转让给他人经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张军经营的店铺。
新美副食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门口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2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一侧柱体延伸后进行一定变形、且在变形的一侧柱体上方有一个实心圆点,构图相似;
虽然图形左下方的文字不完全相同,但均由三个汉字组成,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构成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2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辩称上述招牌并非其挂上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关于其并非侵权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新美副食店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4.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大朗新美副食店(经营者:张军)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大朗新美副食店(经营者:张军)应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被告东莞市大朗新美副食店(经营者: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新美副食店(经营者: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