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伟峰,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石首市东升镇新堤口鑫河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暂住湖北省石首市。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9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许龙,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伟峰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伟峰及其辩护人许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卢伟峰与蔡某、魏某1等人受雇于魏某2(均另案处理),以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御景华城5栋负一层停车场储藏室为经营点,明知是假冒小米、三星、苹果等注册商标的手机而对外大量销售。
被告人卢伟峰负责整理、保管假冒手机、打包发货等工作。
2014年11月27日,民警在上述地垫抓获卢伟峰、蔡某等人,并现场缴获带有小米、三星、苹果等注册商标的假冒小米手机210部、假冒苹果5S手机190部、假冒苹果6手机120部以及用于售假的发票、包装盒等。
上述缴获的产品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777570元。
2016年5月18日,魏某2被抓获归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017年3月10日,魏某1被抓获归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年4月14日,蔡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019年9月27日,民警在湖北省石首市东升镇新堤口鑫河包装有限公司宿舍将被告人卢伟峰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伟峰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伟峰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许龙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伟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卢伟峰在该起犯罪中没有获利,所起的作用轻微,系从犯且因本案案发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卢伟峰具有初犯、从犯、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审判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卢伟峰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第8911270号“”商标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卢伟峰与蔡某、魏某1等人受雇于魏某2(均另案处理),以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御景华城5栋负一层停车场储藏室为经营点,明知是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手机而对外大量销售。
被告人卢伟峰负责整理、保管假冒手机、打包发货等工作。
2014年11月27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卢伟峰、蔡某等人,并现场查获带有“”注册商标的假冒小米手机210部、带有“”、“”注册商标的假冒苹果手机310部(5S型190部、6型120部)以及用于售假的发票、包装盒等。
上述缴获的产品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777570元。
2019年9月27日,民警在湖北省石首市东升镇新堤口鑫河包装有限公司宿舍将被告人卢伟峰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伟峰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扣押清单、涉案发票、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场地使用协议与分局情况说明、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苹果公司商标注册证、在御景华城被查获的手机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
2.证人魏某2、魏某1、蔡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卢伟峰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卢伟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魏某2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仍受雇于魏某2,为魏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查获的假冒手机被查获时没有标价,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根据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深价认定[2016]10250号),涉案假冒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777570元,故被告人卢伟峰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177757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人卢伟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涉案查获的假冒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25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卢伟峰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伟峰受雇于他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伟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知悉并认可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卢伟峰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伟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